刘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79)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三初字第712号

原告刘某,平度市崔家集镇刘家庄村*号

委托代理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座*楼

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坦子村。

被告尹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尹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刘某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9.6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66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113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71809.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尹某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某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尹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刘某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529.68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颈部损伤为伤残八级,误工时间建议为120一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刘成桂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尹某系刘成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查明,原告刘某系平度市杨阳养猪场职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平度市杨阳养猪场出具的证明、个体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产权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被告尹某系刘成桂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成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某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无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认可4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120一15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135天,按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某险中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529.68元,误工费10350元(2300元÷30天×135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60天),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残疾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3559.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89.6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9789.68元,剩余损失12376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19789.68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2376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尹某、临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55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8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纪修朋

审 判 员 袁景东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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