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刚与周某、某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83)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曹某刚。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栢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刚诉被告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周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某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公司)、被告某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栢顺,被告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龙,被告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徐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刚诉称,被告周某系被告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经营者,原告曹某刚是文安营业部的业务员,2011年通过原告联系,客户曹某辉、吕某红、温某山与被告某泰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周某达成股权转让、退保费协议。原告所代理的三张保单共计145000元,所产生股权1020股,该1020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原告所持佣金39490元,奖金3000元,三张保单现金价值53100元,此三项款折抵退保费,剩余的差额被告周某补齐,被告周某欠原告54510元,欠款利息每年6500元。该协议已履行部分内容,2013年就所欠利息又给原告打下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退保费44288.42元,利息14263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退保费54510元。审理中,原告曹某刚同意三张保单现金价值按53121.58元计算,放弃每股补给原告5元(总额为5100元)的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周某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周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在本案众多合同中,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诉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周某的行为由其法人负责。周某是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负责人,上级机关是某康公司,而与众多合同纠纷不光涉及到某康,还涉及到某康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某泰公司。因此,如果要查明本案的事实,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依法追究某康公司和某泰公司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康公司辩称,某康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不应作为案件被告参与案件审理。一、本案是众多原告与周某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康保险代理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原告提出的退保补差及股权转让事项与某康保险代理公司无关。原告购买保险合同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某康公司作为保险代理公司在原告与保险公司签署合同后,是属于第三人,其退保事宜与某康保险公司无关。某康中的股权激励方案,是业务方案中无偿赠与某康代理人的股权认购权,并非实质的股权,此认购权本身是无价值的,也不存在股权转让这一说法。原告提供的《股权协调协议》、《协议》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这两份合同均不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主体签署的,代理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合同是无效的。代理人都是清楚了解某康公司的运作及规章的,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与周某签署合同,排除了原告的善意第三人可能。周某在协议的签署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周某在协议的签署行为是个人行为,首先协议所表达的意思和涉及的利益均为周某个人,其次周某的职责权限超越了某康保险代理公司的营业范围,周某与原告的签署协议行为并非工作需要,不符合我公司雇佣的目的。

被告某泰公司辩称,一、曹某刚诉称的事实,即:2011年通过原告联系,客户曹某辉、吕某红、温某山与被告某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被告某泰公司提供曹某辉、吕某红、温某山的退保手续材料,可以看出是2012年7月27日,曹某辉、温某山通过某康保险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内勤李某娟代办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同年7月30日,被告某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给付曹某辉(10833元)、温某山(36877.9元)的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简称保单现价)到账;2012年8月7日,吕某红通过某康保险代理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内勤李某娟代办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次日,被告某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吕某红的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简称保单现价)5410.68元到账。被告某泰公司退还曹某辉、吕某红、温某山保单现价合计53121.58元。至此,曹某辉、吕某红、温某山与被告某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依法解除,且已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根本不涉及保险公司再退还保险费的问题。所以,曹某辉、吕某红、温某山2012年9月5日委托曹某刚全权办理被告某泰公司保险产品相关事宜,在他们办理退保(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8月7日)之后,依据正常的逻辑思维,不应也不能包括被告某泰公司退还剩余保险费的事项。二、2012年9月27日曹某刚与周某签订的股权协议方案,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原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业务员原告,受让方为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负责人周某;转让的标的为某康激励股份认购权或称为某康股权(为方便和同一称谓,以下简称股权);转让方的股权数取决于其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多少,转让方的股权折合货币后就是其缴纳的保险费;受让方接受股权支付的对价是某康公司在签此协议前向转让方支付的保险代理佣金(以下简称佣金)、保险代理业务的奖励(以下简称奖励)及保险公司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以下简称现价)和股权与上述三项的差额及利息。从协议的“所剩差额部分由周某补齐,周某欠款及利息”内容来看,这是因股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即:债务人是某康公司,债权就是股权所对应的保险费与佣金、奖励及现价的差额及其利息。虽然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退保费协议”,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8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告某泰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指定承担义务的债务人,被告某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因原告使用退保费的不当用语而追加保险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但如果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如:缴纳保险费和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被告某泰公司可以作为重要证人或不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但不能也没有理由和依据作为承担义务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到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与周某签订的股权协议方案,债务人是周某,无论周某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某康公司的职务行为,均与被告某泰公司无关,因周某既不是被告某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某泰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周某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庄宗谕发给王跃峰的短信,庄宗谕是河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短信内容显示庄宗谕已经就王跃峰的退保问题向公司进行了汇报,公司让王跃峰的家属找周某进行处理。用以证明周某是职务行为。

证据三、曹某刚和周某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股权协议方案。

证据四、2012年9月5日曹某辉、温某山、吕某红分别与曹某刚签订的委托书各一份。

证据五、2013年12月7日周某为曹某刚出具的利息欠条,金额为6500元。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周某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

被告某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与判决书是两个案件。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具体的主体。对证据三、四、五的三性不予认可,某康公司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某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两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短信的内容是某康公司的庄经理承诺的一点:某康公司只同意补保费减去退保金减去佣金差额的40%,其余差额由周某负责,就这句话而言非常明确了我公司在退保费没有任何责任。对原告陈述认可。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现金价值应以我方答辩状中称的53121.58元为准。三人退保时间是7月底8月初,都是在签订股权协调协议之前,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周某是负责人。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组织是非法人单位,周某只是负责人,不负责法人的事宜。

证据三、中国保监会河北保监局关于周某任职资格的批复,用以证明周某职务的批复是某康向保监会请示并批复的。

证据四、某康激励股权认购通知和说明书,用以证明股权在转化为股份制前,某康负责收购,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只有公司回购。

证据五、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24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杨等诉某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某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文安营业部负责人周某,结果是周某不负责任。

以上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某康承担责任。周某是职务行为,周某签订的协议等都是某康授权行使的。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20日杨某新与周某的通话录音,杨建新是某康河北省总部负责人。用以证明某康股权问题与处理结果,杨某新指示全额退费。

证据二、周某与张某的邮件来往,张某是某康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张某回复周某处理文安股权问题的指示,用以证明张某同意周某负责解决文安股权问题。

证据三、2012年6月25日邢某华和周某在广州某康的录音,邢某华是某康河北省分公司廊坊市总经理,邢某华和周某一起去广州协商解决方案,用以证明某康公司让周某从股权协调方案的方式解决文安股权的问题。

证据四、火车票和住宿票,用以证明周某去广州。

证据五、周某与赵某和汪某武的邮件,汪某武是某康总部老总,赵某是张某免职后接任河北省分公司的总经理,证明股权协商的方案的视频是真实的,用以证明某康公司让周某以股权协商方案的形式解决文安股权的问题。

证据六、杨某新给周某的邮件,其内容证明省公司重点解决文安股权的问题,用以证明邢某华和周某去广州总公司之前,省公司承诺给代理人全额退费。

证据七、手机短信,省公司要求周某处理文安股权问题,用以证明某康让周某在协调股权方案中签字。

证据八、和宋某伟的邮件,赵某被免职,宋某伟为河北省分公司总经理,用以证明省公司让周某处理此事,承诺给周某资金,证明某康准备资金给周某在股权方案中签字的代理人。

证据九、台账交接单,内容是张某岩退保时间、短信和邮件,用以证明某康公司让周某以股权协调方案的形式解决文安股权的问题。证明本案周某多次向汪某武请示工作。

证据十、证人王某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汪中和与周某去广州请示工作,当时某康公司给周某的指示。

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周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认为周某是代表某康公司与原告进行股权协议的签署,因为当时周某还是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经理,至于周某与某康之间的授权范围及权限我们认为是某康公司内部的问题,所以我们要求周某与某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康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内容是周某主观推定的,在证据一、二、三显示了周某的权限,证据中也显示了某康的营业范围中没有退保及转让股权的权限。某康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收保险费,代理保险业务的勘察和理赔及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所以周某对原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超越了某康的营业范围,超越了某康本身的权限。判决书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每份判决书都是针对专门主体,本案正在审理中,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从周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可以看出此录音不能证明是与杨建新通话,未表明通话人员身份,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张建的邮件,与本案无关,其显示的内容未涉及本案的事项。证据三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确定电话通话里人员的身份。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其未能证明是为处理本案的事务而下广州。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未能显示与本案事务有关联性,在邮件中提出的附件在邮件没有显示,附件是另外打印的,并非从邮件中预览开,对股份协调方案不予认可。证据六与本案的事务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七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邮件中未显示具体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证人证言提出的与周某去广州处理事务,但是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未提供是否真正下广州,下广州的真正事务,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泰公司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即使能够认定周某是职务行为,但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对此也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们与某康公司有专业保险代理合同,其中涉及到某康公司的代理权限,代理事项并不包括案涉的款项,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款项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康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某康保险代理人股份认购权的方案一份,被告某康公司用以证实,原告和周某签署的协议中均显示周某的个人利益,其记载的内容均是周某欠某某,周某补差某某的用语,且合同的相对方均为某康的代理人,其清楚了解某康的管理制度,对于退保补差超越了某康的经营范围,排除职务行为,排除善意第三人。第二、保险合同已经终结,各投保人均已退保,退保与保险代理公司无关。第三、各保险代理人自愿放弃佣金、奖金,周某承担退保补差均是个人行为,某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证据只是某康公司自己内部使用,并没有和某康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所以该手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第二、实际上某康公司并没有按照该手册的内容进行宣讲,某康公司的经理在向原告等人承诺时是说该公司一定能上市,并明确给业务员该公司股权,并明确了股权的相应价值,所以周某代表某康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时才可以明确计算出该股权的金额。所以被告提供的宣传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对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该宣传手册对某康公司业务员有利的部分我方认可,不利的部分不认可,以某康老总在某康宣传激励会上的宣讲为准。

被告某泰公司对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案协议虽然都是周某个人签订的,但如果不是某康负责人的身份,我方认为周某是职务行为。这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已经退保,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某康保险的高层也说退保损失由某康承担。

被告某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康河北省公司给某泰公司出具的代受理责任状,附表有业务员的名称,李某娟、陈某倩,河北某康对二人身份的确认,证明二人的代办是有代理权的。

证据二、2011年某泰人寿保险公司和某康公司签订的专业保险代理合同第二版,用以证明退保后没有其他手续,某泰公司已经对兑现已经到账,某泰公司与客户的保险关系已经解除。

证据三、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24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张某岩和本案原告的情况一样,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岩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的退保手续是通过某康公司办理的,某泰公司所返还的保单现价已经打到原告的账户。对证据二,保险代理合同是某泰公司与某康公司签订的,规范的是两个公司的权利义务,但该合同并不能否认在某康公司和某泰公司在文安营销部进行宣讲时所共同发起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成立这样的关系,并不受保险代理合同的约束,在宣传会上两公司共同进行了宣讲,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公司共同发起的这个活动不受该保险代理合同的约束,所以两公司应当共同对承诺的相关事宜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某泰的证明目的,因为当时之所以判决驳回张某岩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张某岩和某康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所以法院才驳回了张某岩的诉讼请求。并不能证明法院驳回了张某岩的诉讼请求,某泰公司就本案的原告的保险费差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逻辑因果关系,因为当时二被告是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推出这个活动。

被告周某对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明能证明保险的订立及合同的终止、汇款,全部经历过某康保险代理河北分公司业务员李某娟之手,进而证明周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省公司委派代理某康公司委托的业务。对证据二,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两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认为还存在瑕疵,因为没有体现代理公司的好处,证明还有深一层的意思即战略合作伙伴,这个合同是表面的,肯定还有其他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某康公司对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本案是合同纠纷,材料均是退保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康在退保是作为一个跑腿,是材料的传送等,保费是直接打到保险公司,退保费用也是直接打到原告账户。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证明投保的过程方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此方面具有证据效力。在对张某岩的判决方面,张某岩与被告间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在证实原告与周某如何达成协议方面以及周某就此问题如何请示方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某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宣传手册,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某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某康公司与某泰公司系战略合作伙伴、专业保险代理关系。某康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拓展业务,多次来文安县宣讲买保险赠股权活动,承诺某康公司于2011年11月份上市,上市后原始股价值能达到15-30美元,指定投保公司为某泰公司,险种为爱无忧两全保险,该险种属于佣金高、价保高、现价高的好产品,该产品只交一年保费。之后,多人交了保费。其中本案原告曹某刚代理的曹某辉、温某山、吕某红投保费145000元。合同订立后,某康公司没有上市,股权利益不可能实现,股民与某康公司之间产生很大纠纷。被告周某系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负责人,其与部分股民、某康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找到某康总部,后某康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答复股金可以退掉,退保损失公司可以补偿,并让去广州的人回来后向股民传达,这些人才回家。之后,就具体实施方案被告周某多次与某康公司、某康公司河北分公司、某康公司廊坊分公司联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周某与文安某康代理人曹某刚就曹某辉、温某山、吕某红的投保问题达成了股权协议方案。内容为“曹某刚同意将在某康销售的某泰人寿的曹某辉、温某山、吕某红等三张保单保费共计145000元,所得某康股权1020股。曹某刚同意将三单所得佣金39490元,奖励3000元,三张保单现金价值53100元拿出,其差额由周某一次性补齐,周某补给曹某刚49410元,周某补给曹某刚每股5元,共计5100元。周某共计补给曹某刚54510元,今后某康股权1020股归周某所有。周某现在没有钱,到某康上市周某还没有还清,曹某刚有权要回股权所有权,同时退回周某已支付的利息和欠款。”

又查,经向曹某辉、温某山询问,其承认曹某刚已将应给他们三人的款付清,其与某康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纷。审理中,原告曹某刚同意保单现价按53121.58元计算,并放弃补给股金5100元(每股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曹某辉、温某山、吕某红作为投保人是相信了被告某康公司的宣传,为了取得股权利益才投保的。而由于诸多不确定因素,致使某康公司未能向其宣讲的那样于2011年11月份实现股票上市发行,其承诺的利益无法实现,引起原告等人退保,被告某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退保后被告周某与曹某刚所签协议,周某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本院认为周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理由是,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是经过某康公司领导批准的,但纠纷发生后,周某与部分投保人找到某康总部,某康相关负责人承诺过股金可以退掉,退保损失公司可以补偿。某康公司让周某处理善后事宜,周某作为某康公司文安营业部的负责人,回文安后与投保人传达了某康公司的意见,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通讯工具与公司联系,并将协议样本通过邮件发送给某康公司,其行为就是为了某康公司的安定,并没有损害某康公司的利益,故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在某泰公司退保后,某康公司就退保后的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该责任应当由某康公司承担。被告某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曹某刚要求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按49388.42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偿股金51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时,没有约定何时给付,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某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某康公司称周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某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某刚退保费49388.42元及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4026元,合计6341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某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由原告曹某刚负担13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旺

审判员  李博亮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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