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164)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其与朱某甲2009年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7月4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及时办理离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朱某乙由张某抚养,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婚生女朱某乙的医疗教育费用双方均担。

朱某甲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张某所诉事实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请。

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身份信息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且户籍在女方。

3、结婚证,证明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

4、2013年7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

5、(2009)龙民一初字第06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朱某甲曾于2009年在法院主持下与他人调解同居析产纠纷并已抚育一女,不适合抚养双方婚生女朱某乙。

6、张某专科毕业证复印件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文化程度及收入条件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

经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只是当时双方意思表示,不代表现在朱某甲对该事实的承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认为毕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工资收入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

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2014年3月11日张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克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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