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高某乐、刘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31)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初字第1346号

原告王某,系文安县某远彩钢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乐。

被告刘某凤。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乐、刘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高某乐、刘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彩钢。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彩钢款94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929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彩钢款9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乐、刘某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把彩钢卖给别人了,因为别人还不了我钱,我自己也没有钱,所以没有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乐购买原告彩钢,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某乐共欠原告彩钢款949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929000元未还。被告刘某凤系被告高某乐之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乐、刘某凤给付原告王某彩钢款9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被告高某乐、刘某凤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旺

审 判 员  宗三强

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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