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7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崂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晖,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培国,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姜晖、杨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华竹园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明知6-苄基腺嘌呤系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仍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交书证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郑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生产豆芽产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有害食品原料,危害食品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2张,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成龙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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