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39)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2号

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关系,自2013年7月起,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7日、2014年6月30日共向原告采购鱼药116675元,但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以11667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五页,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价值116675元货物的交付义务的事实;2、提供微信记录一份,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拖延拒付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送货单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因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及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对合同履行顺序及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从起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支付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66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焕乾

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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