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郑某灯、刘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54)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一初字第00051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灯、刘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灯、刘某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郑某灯、刘某凯与原告同村,2010年6月10日两被告在上海找到原告,被告郑某灯以其准备在家乡建板材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刘某凯为被告郑某灯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够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怀远县淝河乡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灯借款50000元及还款按年利息2%计息、被告刘某凯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郑某灯、刘某凯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抗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两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查明:两被告与原告同村,2010年6月10日两被告在上海找原告,被告郑某灯以准备在家乡建板材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按2%(2分利)按年利息,还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借款人:郑某灯,担保人:刘某凯,2010年6月10日”,被告刘某凯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郑某灯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未约定担保期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灯之间形成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灯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灯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刘某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计息,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郑某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雷

审 判 员 梅玉贵

人民陪审员 陈家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忠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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