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573)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杭州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文三数码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宾奇志、陈志健,系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55号(杭州祥和北星大酒店有限公司北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系公司股东。

原告杭州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了庭审及质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除到庭参加庭审外,未到庭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11月29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批网络器材,共计货款12670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900元货款外,又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2005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及金额为847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但均遭银行退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8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805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最后一张支票签发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33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杭州某网络销售出库单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的事实及被告欠款、违约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二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退票通知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但是因存款不足遭到银行退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05元的事实。

3、对叶某的询问笔录(系原告曾就两张空头支票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叶某的询问笔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11880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货款总数118805元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给予原告交换机等材料,应该抵扣8-9万元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2、审理中,本院对孙某甲、毛某甲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两位被调查人的陈述是真实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代理人叶某提出的从何明处拉货抵给原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故对两位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孙某甲、毛某甲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被告未能就以货抵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孙某甲、毛某甲所作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作为买方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作为买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主动将逾期付款的罚金计付标准降至按照年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之诉请,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已将交换机等货物冲抵原告八、九万元货款之抗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805元,偿付逾期付款损失13396元,合计人民币132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袁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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