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739)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文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戊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调兵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邢承继,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调兵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M****E/辽M***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72省道文安县某某镇镇政府道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甲相撞,致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己、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3)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调兵山支公司赔偿抢救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保调兵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M****E/辽M***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72省道文安县某某镇镇政府道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甲相撞,致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中午,其驾驶辽M****E/辽M***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某某镇成刚地泵去天津市某某某镇,当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政府道口时,有一个老人由东向西跑着过公路,其从左侧反光镜看见挂车的左后轮胎处把老人刮倒了,其用手机(136XXXXXXXX)拨打了120和122,并同老人的家属一起将老人送到了天津市静海县医院。

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14时02分,其路过某某镇政府时看见堵车了,公路西侧停着一辆半挂车,有一个行人在公路中间躺着,于是就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14时许,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驾驶半挂车在272省道某某大桥南侧撞到一个行人,其到现场后看见公路中间有一滩血迹,在血迹南侧,公路的西侧吕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头朝南停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3)0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甲符合生前头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6、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吕某某随伤者到静海县医院救治,后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投案,派出所民警将吕某某移交文安县交警大队,吕某某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

8、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6年5月9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甲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28.45元。被害人杨某甲出生于1931年12月16日,生前有近亲属四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肇事辽M****E/辽M***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304.45元,其中抢救费628.45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属合理支出)。中国某保调兵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辽M****E/辽M***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6130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保调兵山支公司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61304.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双来

审 判 员  吴小桥

代理审判员  经 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瑞娟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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