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寸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499)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滨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昌满、李媛媛,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寸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寸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寸某返还垫付款2005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至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0日,刘某与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班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万科.璞悦湾外墙石材工程项目的部分楼宇外墙干挂等交由刘某施工。为此,刘某又将部分施工内容包给寸某施工。2015年1月31日,经刘某和寸某结算确认:工程量价款为287440元;另加因点工所产生的工程款7340元、20000元,共计314780元。扣除寸某之前借资190000元,刘某实际应付寸某的工程款为124780元。

结算后,2015年2月14日,刘某向寸某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因寸某拒不支付其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导致何志福等15位农民工集体向滨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此,刘某垫付上述15位农民工工资合计225325元。

本院认为:经过对账确认,刘某应付寸某的工程款为124780元。对账之后,刘某又付100000元,故刘某未付工程款为24780元。刘某垫付农民工工资225325元后,有权向寸某追偿。经过折抵,寸某应付刘某款项200545元。因此,刘某要求寸某返还垫付款200545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款项人民币2005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4元,由被告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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