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4阅读量:(1233)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16日正式入职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某某区某某东道**号,原告先后任廊坊店和燕郊店售后维修站站长一职,工资均由被告统一发放,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既未与依约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造成原告于2013年6月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万多元不能由医疗保险支付。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廊坊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750元、经济补偿金10218.75元、加班费37356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513.6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750元、经济补偿金10218.75元、加班费37356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

被告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从仲裁阶段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河北怡和某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权益属于主体错误,根据仲裁程序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应当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跨越程序直接申请,程序不合法,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从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看,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时间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曾在河北怡和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三河市燕郊开办的汽车4S店工作,河北怡和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给原告王某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北怡和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艳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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