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4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知初字第71号

原告: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

原告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中国成立最早的制锁企业,是“某”文字与图形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公司早在1986年即获得国家金质量奖,其后又获得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十大锁王、中国优秀制锁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山东老字号、山东省名牌产品等诸多荣誉。1999年1月,“某”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又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某”是名副其实的中国挂锁第一品牌。“某”锁在国内、外均具有极高声誉。某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是对某锁业近百年的商誉的损毁,更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为了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某某答辩称,被告曾经卖过涉案锁,只进了一次,数量不多,且在一年之前就不卖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第133629号“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被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2001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33629号“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烟台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999年1月5日,“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烟台某公司取得了第1911519号“某”图形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挂锁,钥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原告烟台某公司(注册商标“某”)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7月1日,原告烟台某公司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1年7月20日,烟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潍坊市昌乐县五金机电城北街,在标有“宏发五金标准件”的门市内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某”牌商标标识的某牌铁锁一把,并取得盖有宏发五金标准件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宏发五金标准件宁某某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锁具交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公证员保管,并随身携带至公证处。2011年7月27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烟台某公司的检验人员孟庆国对前述购买的锁具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该鉴别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烟台某公司检验证实,宏发五金标准件在位于昌乐县五金机电城北街于2011年7月20日销售的带有“某”商标的挂锁一把,并非烟台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烟台某公司商标的产品。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将锁具进行现场封存,并在密封处加盖有“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的公章。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门店系其经营的门店,收款收据上盖的章系其店出具的,名片亦系其本人的。

庭审中,当庭开封了上述封存锁具,在该封存锁具外包装的正面印有“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字样,上下两面均印有某图形标识及“某牌铁锁”字样,两个侧面分别印有“NO.364SIZE:38mm”、“执行标准QB1918-93”字样;封存锁具本身的正面金属牌上标有“某”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将封存锁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3629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封存锁具正面的金属牌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33629号“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封存锁具外包装的上下两面标注的某图形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1911519号“某”图形商标相同。经与原告提交的其自己生产销售的“某牌”锁具真品比较,封存锁具与原告真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封存锁具外包装盒的封口处折角呈直角,而真品锁具外包装盒封口处折角是弧形的;2、封存锁具的锁孔内侧没有标记,而真品锁具在锁孔内侧有防伪标记;3、封存锁具的锁芯和锁舌不是铜的,而真品锁具系铜芯铜舌。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但不确定上述封存锁具是其销售的。

被告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机械配件及五金销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向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6号、第77号、第78号、第6号、第5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59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原告生产的某牌铁锁、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29号“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911519号“某”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宁某某在其经营的昌乐某某机械配件经销处店内销售的封存锁具的外包装及锁具本身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911519号“某”图形商标相似或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锁具与原告存在关联,但经原告检验人员鉴别,被告销售的上述锁具并非原告公司或其授权的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且经庭审比对,其销售的封存锁具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同型号的锁具的确存在诸多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宁某某未经原告烟台某公司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烟台某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某”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11519号“某”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烟台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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