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甲与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135)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3232号

原告庄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法定代理人庄某乙(系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区。

委托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斌、张洁,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子女关系,系被告与庄某乙所生。庄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并同居后,于2010年4月25日产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庄某乙抚养照顾,被告只给付几个月的抚养费,后经庄某乙多次催付,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因原告尚在幼儿期,需要大量生活费用,且近年物价上涨飞快,仅靠庄某乙一人无法承担原告抚养费用的重担。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仍有法定义务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现诉请判令:1、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暂计5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2、被告支付自原告出生以来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共计30000元。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和庄某乙的非婚生子,庄某乙和江某在2013年6月份订有协议书,双方已经对孩子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履行该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孩子的学费和医疗费被告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情况支付50%。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甲出生于2010年4月25日,系被告江某和庄某乙的非婚生子。原告自出生以来,长期随同母亲庄某乙共同生活(其中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18日止随庄某乙在某甲社区XX路XX号XXX室共同生活;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及自2014年1月19日至今随庄某乙共同在某乙社区生活)。

2013年6月12日,被告江某与庄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及非婚生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庄某甲由庄某乙抚养,被告江某于每月10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庄某甲生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考虑到物价水平及通货膨胀因素,被告江某每两年应提高一次庄某甲的生活费标准并不低于其月收入的30%;庄某甲上学后的教育费用由被告江某与庄某乙各负担一半;如遇庄某甲生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江某与庄某乙各负担一半,被告江某应于收到庄某乙口头或书面通知后3日内将上述费用转入庄某乙账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某委托其姐江某甲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庄某乙汇款,其中2013年8月27日汇款3560元,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每月均汇款1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自2013年6月12日被告与庄某乙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至2014年3月份。

又查,被告江某系厦门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7日,被告与前妻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用。2013年12月30日,庄某乙与被告江某父亲江某乙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庄某乙于2014年元月19日搬出厦门市思明区XX路XX号XXX室房屋。

另,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庄某乙又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61.4元和教育费2100元,共计2661.4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社区证明、《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江某甲证言、(2010)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医疗费发票、海燕幼儿园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厦门XXXX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厦门XXXX旅行社开票情况统计表、企业基本信息及原告自出生以来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用等发票资料、保险合同,以证明被告所在公司有收取挂靠费等额外收入,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同时证明其自出生以来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大概有6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暂计5000元及支付自原告出生以来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对企业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公司人员名单、旅行社开票情况统计表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自出生以来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其对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6月12日庄某乙和江某签订协议之前,真正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只有2014年学费2100元的一半即1050元,其余费用因在协议签订之前双方还在同居期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为此,被告提供江某、庄某乙从2011年元月至2012年6月在厦门XXX旅行社的工资表,证明江某每月工资2800元(包括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也是2800元),庄某乙每月工资1500元、2230元不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的收入远不止这些,且在旅游行业中很多是隐形收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庄某甲系庄某乙与被告江某的非婚生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庄某乙与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义务。因原告长期与母亲庄某乙一同生活,被告理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虽被告江某与庄某乙于2013年6月12日已就非婚生子的抚养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随母亲庄某乙共同生活,原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抚养费确属偏低,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及其尚需抚养另一婚生子等实际情况,本院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酌情调整为每月1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自原告出生以来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中,除自2013年6月12日被告江某与庄某乙签订《协议书》之后发生的费用共计2661.4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50%即1331元)外,其余费用因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江某与庄某乙还在同居期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用于支付家庭生活开支理所应当。故对于已付费用属于江某与庄某乙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人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3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庄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庄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甲自2013年6月份之后发生的费用1331元;

三、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月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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