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先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745)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肖某先,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培、谭洪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19**年**月**日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虎峰,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肖某先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先及委托代理人赵培、谭洪菲,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先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杨秀某某。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杨秀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2500元抚养费;婚后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号格林博邸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在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带着儿子居住在前述房屋内,被告从2500元的抚养费中扣除1000元用于偿还房贷后,每月向原告打款1500元,直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抚养费,还到原告的家中又吵又闹称房屋属于自己,甚至对原告暴力相向。经由社区及公安机关批评教育,被告对其行为不知悔改,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被告不适合继续享有在前述房屋中临时居住的权利。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四方河路***号格林博邸小区**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二、判决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的被告的临时居住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一、本案房屋系被告杨某婚前购买,被告杨某于2004年8月15日与贵州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杨某个人名义购买的四方河路格林博邸**栋**单元***号房屋。在杨某购买房屋后第二天即2004年8月16日,原被告才进行了结婚登记,故该房屋系被告杨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二、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是本案房屋的唯一抵押权人,2005年5月13日,肖某先、杨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4000元,贷款期限20年,用杨某购买的四方河路格林博邸A1栋7单元401号房屋进行抵押;且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790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2005年6月14日,该房屋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5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20日共计20年,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是前述房屋的唯一抵押权人。三、原被告擅自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该抵押房屋权属进行处分时,未征得该房屋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的书面同意,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等约定,依法应属无效。综上,本案房屋系杨某婚前所购,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是本案房屋唯一的抵押权人,原告与被告擅自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先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8月1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一子杨秀某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杨某与女方肖某先自愿离婚。二、......。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四方河路***号格林博邸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由女方负责还剩余的房贷。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2、......。3、......。4......。5、双方离婚后,女方同意男方临时居住在四方河路***号**栋**单元***号房,最长居住年限不得超过5年(从解除婚姻关系日期计算),男方在临时居住时不能带其他任何人同居(只限于男方本人临时居住)。四、债务的处理:1、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未知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协议书签订当天,双方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另查明:杨某与贵州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杨某以个人名义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A1栋7单元4-1号房屋,建筑面积97.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3998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49998元,余款114000元为按揭贷款。2005年5月13日,杨某、肖某先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杨某、肖某先,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是该房的抵押权人。2006年8月16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杨某颁发了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为该房的抵押权人,抵押期限为20年。庭审时,杨某陈述该房的首付款系向他人借款,且该借款在结婚后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确认四方河路128号格林博邸A1栋7单元4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杨某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被告结婚的日期相差一天,但杨某自己认可首付款大部分系向他人所借且在结婚后偿还,并且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条款里对四方河路***号格林博邸**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进行了分割,故本院对被告称该房系杨某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贵溪支行系诉争房屋的唯一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未告知抵押权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物权法上的转让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款被告临时居住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号格林博邸**栋**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肖某先所有,2014年5月9日以后的按揭贷款由肖某先自行偿还。

二、驳回原告肖某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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