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淞纸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053)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商初字第2743号

原告:台州市某淞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凤凰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君,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

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台州市某淞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某淞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淞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17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但至清偿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17175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账单1份及送货单88份,拟证明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175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已于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17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淞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7175元并赔偿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依法减半收取7880元,由被告台州市某辉包装彩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账户),帐号:19×××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陈丽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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