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治、侯某莲与林某霞、侯某泽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12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6399号

原告侯某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侯某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妍、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侯某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侯某慧,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侯某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安绪、李靓,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治、侯某莲与被告林某霞、侯某泽、侯某慧、侯某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治、侯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妍妍和王国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安绪和李靓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志龙、苏彰琪、黄江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治、侯某莲诉称,原告之先父母侯某研、郑某安共生育侯某来(长子,2010年病故)、侯某栋(次子)、侯某治(原告,长女)、侯某莲(次女)四名子女。原告胞兄侯某来与妻林某霞生育4名子女,即侯某泽、侯某慧、侯某丽及案外人侯某真。1939年,原告之先父母侯某研、郑某安在厦门市**路**号之***81平方米砖木平房一套,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自幼随父母居住在该房屋内。1961年原告之父病故,1989年原告之母郑某安亦辞世。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以来,原告胞兄侯某来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又宿疾在身,生活较困难。原告一直视长兄为父,几十年来患难与共,对这个家不离不弃,故案涉房产一直由侯某来一家居住使用,另有该房屋出租收入维系他个人生活及分担其子女生活费。作为手足的原告于心不忍与他计较,况且原告侯某莲、原告胞弟侯某栋都在三明工作生活,没有适当时机共商案涉房产析产事宜,以致搁置至今。2012年,因案涉房产涉及拆迁,原告才惊悉,案涉房产原产权人是原告之父侯某研,现却变成是侯某来1939年的自建房,是原产权人。案涉房产是原告先父1939年自建的,当时侯某来才9岁,怎能是自建人?是原产权人?经原告调查1954年、1985年的房产材料,均确认所有权人是侯某研。后侯某来于1980年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建一层,在未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于1996年擅自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为维护原告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告对案涉房产第一层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求为对案涉房产第一层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基于“房地一致”原则,原告变更诉求合法,予以准许。

被告林某霞、侯某泽、侯某慧、侯某丽辩称,一、原告诉求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标的应是原1939年砖木平房,而非现升平路29-3号的一层部分。所以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而应是继承纠纷。本案实际的情况是,升平路29-3号是侯某来1980年在拆除原1939砖木平房(危房)后重新建设混合结构二层建筑。根据厦门市国土房产局档案馆保存的讼争房产资料显示,侯某来在1980年重建后,于1985年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讼争房产的规划手续、用地手续等,并在1994、1996年缴交违建罚款后办理了升平路29-3号全幢二层的产权登记手续。这显然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标的物:①建造年代不同(1939年/1980年);②建造主体不同(侯某研/侯某来);③房屋结构不同(砖木平房/混合二层);④房屋面积、土地使用面积均不相同(房屋面积81平米/83.97平米,土地使用面积分别为116.66平米/97.25平米);⑤权利来源状况不同(1939年无合法产权手续/1980年重建并于1996年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所以,从原告起诉时的事实陈述上看,其二人的诉求则是针对先父母1939年建造的砖木平房为标的分别要求法定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是针对原侯某研1939年砖木平方的继承权纠纷,而非1980年侯某来建造的混合结构楼房一层部分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原侯某研1939年砖木平房早在1980年拆除,原物权已经消灭。现升平路29-3号系由侯某来建造,并经厦门市国土房产局颁发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应属新物权的确立,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所有权。1、原告关于讼争房产来源等相关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因为照顾兄长生活困难,所以才不忍计较,所以房产析产事宜才搁置至今并非属实。实际的情况是,侯某来长期从事个体经营,有其合法的收入来源。而原告在60年代先后出嫁后,便与母亲、长兄分别生活。是侯某来一家与母亲共同生活,并侍奉赡养终老。因旧屋破败严重(危房),侯某来只得在1980年将其拆除。重建时的各项建材物料、修建人工等均未占用原告任何财力及劳动。且原告对其将老屋拆除重建、后又办理产权的事实其实也早已知晓,可侯某来在世期间,其二人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和主张。也许,正如其诉状所称“2012年,因所属地段涉及拆迁……”这一特殊原因,二原告才突然提出了本案诉讼。其次,升平路29-3号整幢房产是侯某来自行修建的混合结构二层建筑,而非1980年在原侯某研1939年砖木平房上加盖的二层建筑。1996年的产权登记行为是基于侯某来申请批地自建后的新标的物的权利登记手续,非所谓的“擅自将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侵犯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鉴于新物权已经确立,因原告在新的物权中并不存在任何法定权利,所以无权要求分别确认四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无权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进行确权。由于原房屋已于1980年拆除,侯某来的对升平路29-3号的修建行为也已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土地也已经行政机关批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已经领取了房产证,现房屋权利应以新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如原告认为土房局针对升平路29-3号颁发的产权证行为错误,应以行政诉讼方式处理,而不应直接起诉对已经灭失的房屋进行确权。四、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确如原告起诉时所称,其父侯某研1961年去世、郑某安于1989年去世。原告亦是早已知晓侯某来1980年的建造行为,且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对1980年侯某来建房的情况是同意的。所以,原告起诉不仅早已超过了被继承人去世(母亲郑某安1989年去世)长达24年,也早已超过了被继承财产灭失(即1980年原砖木平房拆除)长达33年。所以。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无论是从继承纠纷的最长时效20年来看,还是从继承析产纠纷的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均已超过了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全数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侯某研、郑某安共生育侯某来(长子)、侯某栋(次子)、侯某治(长女)、侯某莲(次女)四名子女。侯某来与其妻林某霞生育4名子女,即侯某泽、侯某慧、侯某丽、侯某真。1961年,侯某研去世。1989年,郑某安去世。2010年,侯某来去世。

本案讼争房屋户籍登记为厦门市**区**路**-*号(土地房屋权证为昇平路29-3号),门牌号为升平路29号之三,以下以户籍登记为准。1939年,侯某研在升平路29-3号土地范围内建造一幢平房,砖木结构。根据1954年的《房地产调查登记表》,该地案主为李孝锦等11人,侯某研享有地上权。1949年后,该平房未进行新的产权登记。

1980年,侯某来将房屋前半段拆除重建。之后,侯某栋亦拆除重建了后半段。两人均加建第二层。1985年起,侯某来以自己的名义向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申请补办用地和建房手续并获批准。经分别向当时的土地管理和房管部门申请登记,侯某来于1996年取得升平路29-3号的土地房屋权证,即厦国用(96)字第B5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思字第5455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该房屋用地面积97.2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3.9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产权来源系“1985年批地自建”,混合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39.48平方米。上述两证权属人均登记为侯某来,权属范围包括侯某栋重建部分。

另查明,本案中并无郑某安、侯某来、侯某栋、侯某治、侯某莲放弃继承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侯某栋,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底册、人口信息核对表、注销卡、户籍信息表、建造执照、房屋所有权变更公告、房产登记收件收据;被告提交的厦国用(96)字第B54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思字第5455号《房屋所有权证》、侯某来申请土地房产登记的材料、升平路29-3号房屋现状照片;证人黄某甲、苏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954年《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摘录;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被告抗辩原告诉求应为继承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以及原告超过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其诉求为物权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的诉求即属此类情况,从而亦不适用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中,侯某研于1939年基于地上权建造升平路29-3号平房。根据当时的法律,地上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地上权属物权之一种,地上权人对地上权享有处分权,地上权可继承。1949年后,我国法律虽未承认地上权,但对地上权人所造建筑物的权益予以保护。城市土地虽收归国有,但对于公民合法使用土地的仍予以保护。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规定: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侯某研所建平房为其与郑某安的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侯某研去世后,根据上述继承法的规定,升平路29-3号平房属于郑某安、侯某来、侯某栋、侯某治、侯某莲共有的房产。侯某来、侯某栋能够在原地重建房屋,是因为其是原房屋的共有人。侯某来、侯某栋的拆旧建新行为,是在原房屋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且其他共有人并未表示放弃共有权,故其目的不是为了消灭原物权、设立新物权(事实上仅靠其单方行为也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应认定为对共有房屋的重大翻建行为,意在延续既有物权。被告关于原物权已消失、新物权已确立的抗辩,系割断讼争房屋产权的延续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人的翻建行为,能够改变房屋的经济价值以及房产分割时两人所占份额,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房屋的权属关系。郑某安去世后,升平路29-3号房屋属于侯某来、侯某栋、侯某治、侯某莲共有的房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第一层享有物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翻建后,原共有人与翻建人实际上已形成新的共有关系,故两原告要求享有讼争房屋第一层各四分之一的物权,在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对原告的该具体诉求不予支持。各共有人可通过协商、调解或另案起诉予以解决。

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进行确权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侯某治、侯某莲对厦门市**区**路**-*号第一层享有共有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40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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