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3377)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036号

原告崔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清苑县闫庄乡南闫庄村村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黄土渠**号。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清苑县闫庄乡南闫庄村村民,现住保定市北市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杰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

原告崔某利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松、许杰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88年同居,于19**年生有一子崔佳明,于19**年生有一子崔健,于1991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崔佳明、崔健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前,原告和被告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合时常吵架,夫妻感情未得到培养,并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和被告依法负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崔某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清苑县闫庄乡南闫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包头市某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3、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包头居住,原、被告分居;4、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5、黄土渠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黄土渠居住;6、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某某小区居住,原、被告分居事实;7、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认可其在某某小区居住,原、被告分居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良好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原、被告同居后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19**年、19**年先后生育崔佳明、崔健两个儿子。而且,1991年双方还补办了结婚手续,自愿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夫妻关系,由此可知,双方具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三、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并不属实。实际上,原、被告并未分居。事实情况是,2003年原告自称在外赌博输掉巨款,要出去躲债,于是离家。但此后原告仍与被告保持着联系,经常回家探望,时常跟被告通电话,嘘寒问暖,询问两个幼子的情况。2012年大儿子崔某明结婚时,原告特意专程回来参加了婚礼。综上,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而且婚后感情一直良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清苑县闫庄乡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证明闫庄乡民政管理所审查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民政管理所不能证明二人分居,原证明作废,以现证明为准;2、婚纱照复印件14页、婚纱照照片14张和李某菊博客上下载的信息,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属于婚姻中的过错方;3、被告申请证人刘伟(清苑县闫庄乡民政管理所)、郝阳光(清苑县闫庄乡南闫庄村干部)出庭作证,证明清苑县闫庄乡南闫庄村委证明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电话录音一段、谈话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的情况。

经过质证,被告张某认为原告崔某利提交的证据1中夫妻是否分居是个人隐私,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无法全面获得当事人个人隐私,其证明内容和证明能力与其主题身份不相符;证据2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有意义;证据3—5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居住地,不能证明二人分居事实;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中的男士不是原告;证据4的内容记不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年、19**年先后生育两子崔佳明、崔健,现均已成年。1991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家从清苑县闫庄乡南闫庄村搬到保定市北市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二人曾经经营过服装、饭馆生意,在共同生活中,时有争吵。2003年原告崔某利离家外出,偶尔给家里打电话或回家探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2年大儿子崔某明结婚时,原告崔某利参与了婚礼的筹备并参加了婚礼。2013年8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沟通较融洽,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生意,置办房子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欠缺及时与被告进行经常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矛盾产生。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二人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进行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利与被告张某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崔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荣

审 判 员  王海波

审 判 员  梁 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丹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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