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昌与喻某玉、罗某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29)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集民初字第2841号

原告:吕某昌,男,19××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琨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玉,女,19××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罗某权,男,19××年出生,住四川省××县。

委托代理人:彭平,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昌与被告喻某玉、罗某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吕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文、李琨辉、被告喻某玉、被告罗某权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吕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文、李琨辉、被告喻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昌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喻某玉在厦门市思明区登记结婚。婚前,即2007年2月,被告喻某玉就向原告索取20万元用于按揭购买**区**一里**号****室的房屋,并承诺该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喻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被告喻某玉暗中持其与前夫的离婚证以被告喻某玉个人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喻某玉将产权证更名至两人名下,被告喻某玉却无理拒绝。结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案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喻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疑。2012年9月4日,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恶意串通,擅自将价值120万元的案涉房产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恶意转移给被告罗某权。原告发现,被告罗某权根本就未向被告喻某玉支付过任何购房款,反而是被告喻某玉替被告罗某权支付了相应的税费10000元。甚至,被告罗某权都未曾看过案涉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的钥匙一直掌握在原告的手中。试问一桩正常的房产交易,买方怎么可能连房子都不看就达成交易并支付了全款呢?可见,该买卖完全是虚假买卖,完全是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恶意串通,恶意隐匿原告与被告喻某玉夫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政权恶意串通签订了编号为0008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000***的《房产买卖协议》,用于隐匿原告与被告喻某玉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喻某玉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经过作为共有人的原告之同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8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区**一里**号****室);2.依法撤销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的《房产买卖协议》;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8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区**一里**号****室);2.依法撤销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的《房买卖协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不成立的。一、**区**一里**号****室(购房合同名为厦门市集美区夏商大学康城一期B地块9#楼14层04单元)在交易之前是被告喻某玉的婚前财产,被告喻某玉有权依法自主交易,原告无权干涉。1.原告与被告喻某玉都是再婚的,原告与被告喻某玉是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而购买涉案房屋(夏商大学康城一期B地块9#楼14层04单元)是被告喻某玉于2006年12月8日交的定金并且于2006年12月17日付完首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该房产完全属于被告喻某玉的婚前财产。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序号1-9。2.原告仅凭一张取款单来胡编,说自己在2007年2月给了被告喻某玉20万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纯属无稽之谈,纯属谎话,无任何事实依据。3.该房屋是被告喻某玉的婚前财产,被告喻某玉凭什么“承诺该房屋作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绝对没有的事。而此事明显暴露了原告早就有预谋,早就在算计被告喻某玉的财产,可见原告想被告喻某玉的财产都想疯了,原告催促被告喻某玉登记结婚目的就是要侵吞被告喻某玉的财产。4.原告说被告喻某玉暗中持其与前夫的离婚证以被告喻某玉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纯属诬蔑,法律规定房产证的名字是以购房合同上的名字为准的,购房合同上的名字是被告喻某玉的,根本用不着“暗中持其与前夫的离婚证以被告一的名字办理了房产证”。5.上述按揭贷款全部是从被告喻某玉的公积金账户直接扣除的(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序号10-13),原告从未付过半分钱。由上可见原告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试图侵吞被告喻某玉的财产。看看原告是如何编造理由试图侵吞被告喻某玉财产的:在结婚后不久,原告就通过威胁当时夏商大学康城的售楼小姐,复印到被告喻某玉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发票,原告依据该2007年3月31日的发票,编造其在2007年2月份给了被告喻某玉20万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可事实是被告喻某玉早在2006年12月8日就支付3万元定金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在12月17日支付了172423元,即付完首付款,剩下的房款全部为银行按揭贷款。而此时购买大学康城的房产时,被告喻某玉还不认识原告呢。事实清楚说明被告喻某玉早在2006年就支付完毕首付款,何来被告喻某玉在2007年2月“用其中的20万支付房款”呢。原告为了侵吞被告喻某玉财产,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还伪造了一份《合约书》,称上述房产已协议为夫妻共同财产。当被告喻某玉提出要做笔迹鉴定时,原告的阴谋伎俩失败了。在第二次离婚案件中原告利用复印到被告喻某玉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发票,编造其在2007年2月份给了被告32万然后被告喻某玉在3月份用其中的20万支付首付款,当被告喻某玉拿出首付款的付款凭据时,原告的骗术又一次失灵了。去年,被告喻某玉向法院起诉离婚,随后原告即伪造夫妻共同债务100多万,试图侵占被告喻某玉财产,这个伪造的共同债务被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可见,原告为了侵吞被告喻某玉财产什么招数都用上,什么谎话都敢说。这些都直接证明上述房产属被告喻某玉婚前财产,原告编造的全是谎言。正是上述房产系被告喻某玉婚前财产,被告喻某玉当然有权依法交易。二、上述房产于2012年9月已经合法交易,证据材料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序号14-15。被告喻某玉早就想把上述房屋卖掉,因为价格太低没有卖出去,2012年6月份,购买方罗某权出的价格在当时是算高的,被告喻某玉满意,所以成交了。根本没有原告说的恶意串通之事,原告纯属胡说八道。三、被告喻某玉与原告离婚纠纷案正在思明法院审理中。综上,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8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为**区**一里**号****室);2.依法撤销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的《房买卖协议》”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不成立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罗某权辩称:一、原告诉求陈述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恶意串通是不存在的。恶意串通指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并且,当事人双方彼此勾结,明知有损害而故意进行。而本案事实为,买卖交易中,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进行了协商后购买了讼争房子,进行了讨价还价、沟通的过程,这同“恶意串通”中的“串通”的形式很像,但本质不同,被告喻某玉答辩中承认了讼争房屋价款为85万元,另外5万元的税款,总价款为90多万元并未损害国家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该价款也远远超过了被告喻某玉购买房屋的原始价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登记后的不动产具有公示效力,我方根据查询,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喻某玉的名义下,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被告罗某权也已经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所有权,如果原告觉得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该向被告喻某玉主张赔偿。原告诉求陈述讼争房屋市值120万元没有客观实际依据,也不符合房管局作出65万元的计税依据的标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罗某权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讼争房屋与事实不符,依据被告喻某玉于2006年12月8日就支付3万元定金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在12月17日支付了172423元,即付完首付款,剩下的房款全部为银行按揭贷款。无论从何种计算方式,而现讼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远远超过讼争房屋的成本价格。市场价是指双方能够接受的并且达成成交后房屋的价格。而本案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交易合法有效。庭前我方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额的购房价款,也证明了我方已经看过讼争房屋,也持有讼争房屋的钥匙。我方已经于2013年9月21日更换了讼争房屋的钥匙,如果原告擅自进入讼争房屋,我方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年初,被告罗某权的孩子准备高考,当时被告罗某权的孩子报考厦门的大学,2012年6月初,被告罗某权来厦门实际考察并联系了中介,经过多轮协商购买了讼争房屋,后由于被告罗某权的孩子未考上报考的厦门的大学,经过协商被告罗某权决定购买下房屋当作投资,讼争房屋于2012年9月已经合法交易。原告在2010年就知道讼争房屋在被告喻某玉名下,尽管原告采取其自以为的手段告知他人,但是没有采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公示告知他人,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现在提出对讼争房屋的异议也已经超过诉权。如果本案原告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主张权利,但被告罗某权已经合法取得讼争房屋,原告也无权要求将讼争房屋进行返还,只能向被告喻某玉主张补偿的权利。原告的起诉及非法侵入别人的住宅,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15日,吕某昌与吕惠雅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吕惠雅因病去世。喻某玉与万峰原系夫妻,2001年12月26日,喻某玉与万峰登记离婚。2008年5月27日,吕某昌与喻某玉登记结婚。2006年12月8日,喻某玉与厦门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签订一份《“夏商·大学康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喻某玉认购9#1404单元的房屋,喻某玉并于当日向夏商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06年12月17日,以厦门夏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喻某玉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81624),约定由喻某玉向夏商公司购买位于夏商·大学康城一期(B地块)9#楼14层04单元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52423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于2006年12月17日前支付首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贰仟肆佰贰拾叁元整(人民币¥202423元),余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4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于2006年12月17日16:51:42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提交登记备案。2006年12月17日,喻某玉向夏商公司支付购房款172423元。2007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厦禾支行将喻某玉的按揭贷款共计450000元打入夏商公司的账户。2011年3月29日,喻某玉取得**区**一里**号****室房屋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842***号),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如下:“权利人:喻某玉,房地坐落:**区**一里**号****室,共有权情况:此栏空白。”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夏商·大学康城一期(B地块)9#楼14层04单元与讼争房屋**区**一里**号****室系同一房屋。2012年6月20日,以喻某玉为出售方(甲方)、罗某权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0***),约定由罗某权向喻某玉购买位于厦门市**区**一里**号****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50000元。2012年9月4日,喻某玉与罗某权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00084***),约定由罗某权向喻某玉购买位于**区**一里**号****室的房屋,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600000元。2012年6月26日,李文杰通过银行分别向喻某玉汇款100000元及300000元;2012年7月4日,陈学文通过银行向喻某玉汇款45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某权陈述如下:“我方确认李文杰于2012年6月26日转给喻某玉的40万元,该40万元是被告2让李文杰转给被告1的购房款。陈学文于2012年7月4日转给喻某玉的45万元,该45万元是被告2让陈学文转给被告1的购房款,上述款项均不是原告陈述的招标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19976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陈学文,男。公证事项:签名、捺印,兹证明陈学文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说明》上签名、捺印。”该《公证书》中所附的《说明》内容如下:“我(陈学文)于2012年7月4日转款肆拾伍万元给喻某玉,是罗某权问我的借款,是罗某权用于购买喻某玉位厦门**区**一里住房的房款,特此说明。(转款凭条附后),说明人:陈学文,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19977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李文杰,男。公证事项:签名、捺印,兹证明李文杰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说明》上签名、捺印。”该《公证书》中所附的《说明》内容如下:“2012年6月26日本人李文杰借款肆拾万元给罗某权,用于罗某权购买喻某玉厦门**区**一里住房一套,该借款由本人李文杰于2012年6月26日电汇给喻某玉。特此说明!(付转账凭条于后)。说明人:李文杰,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2012年9月6日,罗某权取得**区**一里**号****室房屋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003***号),该《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上记载的内容如下:“权利人:罗某权,房地坐落:**区**一里**号****室,共有权情况:此栏空白。”另,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吕某昌要求撤销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84***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喻某玉与被告罗某权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的《房产买卖协议》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吕某昌陈述如下:“一、讼争房产属于原告与被告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无权自行处分,基于共有关系,在原告未追认情况下,故相关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一、被告二恶意串通、虚假买卖,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三、被告二并无在厦门购房资格。”对此被告喻某玉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1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产已经合法交易。”被告罗某权认为:“原告提交撤销的法律依据不清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本案的被告2有提交协议、付款证明等相关证据,也到相关部门进行合法变更登记,所以我方合法取得讼争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08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842***号)、结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0008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457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令、《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0***)、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37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目录、欠费停电通知书、物业费缴费凭证、历月电费明细、厦门电业局电费收据、南安市生育节育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喻某玉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081***,夏商大学康城一期B地块9#楼14层04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夏商·大学康城”商品房认购书》、购房款票据(定金3万元)、POS机转款单(3万元)、购房款票据(172423元)、POS机转款单(172423元)、购房发票(202423元)、购房发票(450000元)、喻某玉贷款查询记录、贷款划转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综合柜面系统房改贷款账户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公积金明细账、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按期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0***)、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证,被告罗某权提供的罗某权身份证、《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003***号)、《房产买卖协议》(编号:000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流水号:530945******0000001)及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流水号:530945******0000002)及业务收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00696***)及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厦地税集局存量房评告(2012)35号)、税收通用缴款书(罗某权)、税收通用缴款书(喻某玉)、契税完税证明、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厦门市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厦门市企事业机关单位资金往来统一票据、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厦门商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学康城一期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缴费凭证和证明、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19976号、19977号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喻某玉在与吕某昌登记结婚之前就已经以喻某玉个人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喻某玉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并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并取得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书,在产权证书的共有权情况一栏注明“此栏空白”,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罗某权在购买讼争房产时有理由相应喻某玉就是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罗某权作为善意购买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讼争房产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罗某权已经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撤销喻某玉与罗某权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开庭被告罗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德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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