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6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4263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门××街××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园××路××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某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争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被告某软件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案外人温瑞安是著名的武侠小说作家,著有《四大名捕震关东·妖红》武侠小说。2012年1月6日,原告与温瑞安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温瑞安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上述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当授权作品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原告可以采取措施进行维权。同日,温瑞安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并可以自身名义对任何侵犯作品著作权行为行使包括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内的相关权利。上述合作协议和授权书有效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经营的网站“宝软网”(http://www.baoruan.com)上登载了上述作品,并在互联网上被公众任意浏览、传播和下载,涉嫌侵权字数总计450千字。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被告未经许可传播上述作品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491号、第21603号《公证书》。原告认为,根据上述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已获得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犯。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复制、通过网络传播上述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调查、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宝软网”(http://www.baoruan.com)网站登载的涉案作品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3500元(30元/千字×450千字),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合计1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震关东·妖红》作品纸质出版物版权页;

2、新浪读书频道网页关于温瑞安简介(打印件);

证据1、2共同证明该部作品由温瑞安创作,作品总字数为450千字,作者及其创作的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922号《公证书》;

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0923号《公证书》;

证据3、4共同证明作者授予原告对授权作品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原告独家具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止。

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491号公证书,证明“宝软网”网站登载涉案作品,并被公众任意浏览下载;主办单位是被告;被告擅自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6、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予回应,也未删除作品。

7、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603号公证书,证明从“宝软网”网站下载的APK软件安装后可以查看涉案作品;被告擅自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8、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720号一案中提交的二审证据,证明首页网址为“www.brcdn.cn”的“APP联盟”网站由被告开设、管理控制;被告所谓的该网站系第三人郭传景开设与事实不符。

9、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软件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失;2、原告证据显示涉案温瑞安的作品仅有一部《朝天一棍》;3、涉案作品APP软件系第三人通过第三方网站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已在第一时间及时删除该APP软件;4、原告无法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软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打印图片(域名备案查询),证明涉案作品系从“brcdn.cn”网站下载而来,而非被告网站。“brcdn.cn”的主办单位系“郭传景”,涉案作品的上传者系第三人郭传景。

2、图片(邮件查询信息);

3、图片(后台操作管理日志);

证据2-3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后当日及时删除涉案作品,并切断与“brcdn.cn”的链接。

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5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接收原告《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后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被告网站已经没有任何温瑞安的作品。

5、图片(资源下载统计表),证明被告网站中涉案作品每日的下载记录与浏览量几乎为0,并未损害原告及原作者的利益。

6、图片(免责声明),证明涉案网站公开“免责声明”的范围;涉案网站对用户的上传行为进行了预先提示,提示用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勿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涉案网站提醒著作权人在发现作品受到侵害时,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12月,花城出版社出版温瑞安四大名捕系列之《震关东·妖红》(上、下册),字数为450千字,书号为ISBN7-5360-2737-0,定价36.8元。以上作品作者署名为[台湾]温瑞安。

2012年1月6日,温瑞安与原告签订《中文在线数字图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温瑞安授予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温瑞安授权原告独家对授权作品进行维权,当授权作品数字版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维权;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书面终止声明,原告有优先续约的权利。同日,温瑞安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涉案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

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491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oruan.com,按Enter键,进入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显示“宝软网”,上部中间位置为搜索框,网页显示软件、游戏、网游、文化、主题等多个栏目,底部显示返回首页、关于宝软、商务合作、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闽ICP备11028034号等。在该网站搜索框内输入“温瑞安”,页面显示“温瑞安武侠小说大全集”,图标右侧显示:免费,分类:软件/系统工具。点击“温瑞安武侠小说大全集”,页面左上侧显示宝软网软件,页面中部有“立即下载”图标,页面下方显示的“介绍”、“软件说明”中有温瑞安及其作品的介绍。点击“立即下载”,弹出页面后点击“保存”,显示“另存为”页面,新建名称为“温瑞安武侠小说”的文件夹,将“69336f44615dd7fc7”文件以“Android程序安装包(.apk)”的保存类型保存于该文件夹。点击页面下方的“关于宝软”,打开页面并显示公司简介、公司文化等内容;点击“联系我们”,显示联系我们、联系方式等。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按Enter键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后键入“baoruan.com”,并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闽ICP备11028034号-1,审核时间为2013-10-11。将上述显示的全部页面截屏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进行打印。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上述网站上下载并保存的文件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当庭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述《温瑞安武侠小说》的文件夹内包含本案涉案作品,并可直接在手机上进行阅读。

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要求某软件公司收到函件后立即从“宝软网”(baoruan.com)删除涉案作品,同时载明了风险告知、联系方式、侵权作品列表、侵权作品链接地址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服务费4500元,支付档案打印查询费145元,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等差旅费用758元,以上总计5403元。

本院认为,《震关东·妖红》(上、下册)出版时署名作者为温瑞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因此,温瑞安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温瑞安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宝软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网站拥有实际的控制权,对网站上作品的来源、内容负有审查义务。被告辩称涉案作品是网友通过第三方网站www.brcdn.cn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被告的宝软网与第三方网站仅存在链接关系。被告提交的ICP备案查询信息并非从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获取,且该证据形式为被告自行打印件,证据内容显示www.brcdn.cn网站审核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而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证据保全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且搜索、查看、下载涉案作品时的页面均停留在被告的“宝软网”,并且该网站上有温瑞安作品的内容简介,并配以截图和部分作品的部分章节内容。故被告关于涉案作品是网友通过第三方网站提供上传和下载服务,被告的宝软网仅提供链接服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及时删除涉案作品,但其提供的后台操作管理日志系自行打印,内容亦不明确。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某软件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支付报酬,在经营的网站“宝软网”(www.baoruan.com)上提供《震关东·妖红》电子书供公众下载,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诉请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报酬为依据,按每30元/千字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电子介质的文字作品,不能将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的报酬作为赔偿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30元/千字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网站点击量、下载量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系原告起诉被告系列案件的共同支出,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删除“宝软网”(www.baoruan.com)上登载的《震关东·妖红》(上、下册)电子书;

二、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4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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