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容与胡某金、洪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729)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2482号

原告叶某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

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

被告洪某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区×××里××号×××室。

原告叶某容与被告胡某金、洪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被告胡某金、洪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容诉称,经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胡某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并承诺每月按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今日,被告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胡某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某霞虽未直接签署借据,但其与被告胡某金属于夫妻关系,被告胡某金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洪某霞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胡某金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87033元(月利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247033元;二、被告洪某霞对被告胡某金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金辩称,其向原告叶某容借款属实,但是是为其朋友借的。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的利息。

被告洪某霞辩称,一、其对被告胡某金向原告叶某容借款一事从不知晓。被告胡某金长期以来并没有为家庭费用承担义务责任,而且长期不归家,被告胡某金经济来源更未知数。被告胡某金平常吃住开销从来没有与家庭有任何关系,被告胡某金所借款做何用途、何时何地向何人借款,其从不知晓,也从没有拿过被告胡某金一分钱。据此,被告胡某金向谁借款、借多少钱与其无关,被告胡某金的债务其无法承担,也不应承担。二、原告诉其第二被告,是基于其与胡某金原系夫妻关系,这与事实不符。他们夫妻关系长期不好,自2005年以来被告胡某金长期对家庭不承担任何责任,从没有拿出钱贴补家用。其经常就家庭费用以及子女读书等事上与被告胡某金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家庭,经双方家长及亲属朋友多次协调,在女儿胡某妮见证下,双方于2006年11月23日定下《夫妻协议》。约定夫妻双方个人所有债务自理,均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子女费用夫妻各承担一半。但是协议签完后,胡某金即消失得无影无踪,约定承担的义务也化为泡影。至此,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实质存在。被告胡某金在此期间的借款与其并无关系,其也不知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其承担。三、其长期以来没有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的零星收入勉强维持生活,胡某金的债务,其没有互相承担的义务、也无承担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胡某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2日前归还。2012年9月8日、被告胡某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9日前归还。2012年9月28日,被告胡某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胡某金均承诺每月按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胡某金并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胡某金按本金的3%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58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到后,余欠款原告几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55800元款项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折抵成利息,部分折抵成本金。经计算,被告胡某金向原告第一笔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被告胡某金尚欠原告本金50478.95元、利息15822.27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某金尚欠原告本金46475元、利息13243.31元;第三笔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某金尚欠原告本金45617.58元、利息12998.73元。综上,被告胡某金尚欠原告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合计142571.53元、利息42064.31元。另查,被告洪某霞与被告胡某金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夫妻协议》,约定夫妻双方个人债务自理,与对方无任何关系;家庭生活费用夫妻双方各付一半等。被告胡某金与洪某霞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胡某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洪某霞提供的夫妻协议、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叶某容与被告胡某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还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某金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被告胡某金已支付的款项,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折抵成利息,部分折抵成本金。被告洪某霞以与被告胡某金有约定夫妻双方个人债务自理为由,要求认定本案的借款系被告胡某金的个人债务,因原告对二被告约定并不知情,因此该《夫妻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被告洪某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某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容借款本金142571.53元、利息42064.31元及借款本金142571.53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14257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洪某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原告叶某容负担1264元,被告胡某金负担374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丽娟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