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珍与范某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293)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范某珍,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某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范某珍诉被告范某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静、曹贞,被告范某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珍诉称,范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范某珍、范某惠、范某军。2004年2月20日,一家老小就财产作出分配并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书就原告范某珍与被告范某惠之间土地并未作出分配。2013年阳关大道地块,北大方正地块阳关村一期、阳关村三期征收了原被告土地,原告领得人民币316,791.37元,后于2013年12月2日经阳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分得其中的人民币60,000元,被告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37,085.88元,加之分得的60,000元,被告实际领得土地征地补偿款497,085.88元。而原告实际领得160,000元,被告领得的497,085.88元中,减去原告领得的160,000元所剩337,085.88元应由原被告平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168,542.94元,原告考虑被告系自己的亲妹妹,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其归还属于原告所有部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希望其归还属于原告所有部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惠辩称,我与丈夫于1988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当时我父亲范某某把集体分给我的责任田分给了我,现有大哥范贤忠,二哥范贤书,三哥范贤举,四哥范某军作证;我每年上交供应粮及农粮税,直到国家免收农粮税和供应粮为止,现有1998年10月13日上交国家供粮收据发票为证;我所耕种的责任田、自留地,25年来不管是上缴国家农业税和供应粮,还是与单位发生的征地协议或出租协议,以及与个人发生的土地界线纠纷等,都是我自己在处理或者收益,根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珍与被告范某惠系姐妹关系,均为父亲范某某(曾用名范云某)与母亲曾某某的婚生子女,范某某原系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阳关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根据1998年8月28日范某某与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阳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承包人口为8人,承包面积从第一轮土地承包的4.35亩减少为3.55亩。被告范某惠于1988年取得阳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权,根据期间向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财政所交纳的农业税以及因范某惠反映土地承包调换事宜中,均体现被告范某惠承包的责任地面积为0.88亩;1996年4月26日原贵阳市乌当区农资日杂公司对被告范某惠发出农资供应证件显示,以被告范某惠作为户主的承包责任地面积为0.88亩,全家人口为2人。2004年2月20日,范某军(范某某之子,范某珍之弟,范某惠之兄)与原告范某珍、范某某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1)郭家田、大坡上(现已建房)、门口鱼塘为范某珍所有;(2)老房,厕所,大烂田,秧地,岩头上,王家坟、竹林及财产归范某军所有”,该协议书范某某作为主要分配人在协议上签字,范某珍、范某军均在协议上签署“同意此协议”。2013年12月2日,经阳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范某珍与被告范某惠、范某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将范某珍、范某军各自自留山(2.4517亩、1.1862亩)土地赔偿款由当时的人(范云某、曾某某、范某珍、范某惠、范某军)5人平均分配。二、由于当初范某珍开垦自留山土地时,因与村民代怀书亲情关系,此开垦的0.4亩土地的赔偿款划出归范某珍享有……”。2014年5月6日,阳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两份说明,分别载明范某珍在阳关村财务领取了北大方正项目征地补偿款316,791.37元、阳关大道项目征地补偿款14,802.9元,范某惠领取了北大方正项目征地补偿款437,085.88元。现因原告范某珍认为其所领取的补偿款中有大部分按照前述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均分,在与被告范某惠并未分户承包的情况下,被告范某惠所领取的补偿款也应由原、被告均分,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1989年12月21日,原告范某珍因结婚将户籍迁出所在阳关村,户籍变为城镇居民;2009年2月20日,范某珍将户籍迁入阳关居委会阳关派出所公共户,户别仍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征地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获取相应的补偿。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所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属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主体。首先,原告范某珍虽原为阳关村村民,但其已于1989年12月21日离开所在阳关村并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户还有其他承包经营人,原在阳关村承包的土地由其所在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他人继续承包;范某珍返回阳关村居住,虽然在2009年2月20日将户籍迁入阳关居委会阳关派出所公共户,但户别仍为城镇居民,已经不再属于阳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丧失了阳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资格;其次,虽然阳关村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前曾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原告范某珍,但并不能说明范某珍重新获得阳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上两点说明,原告在将户籍级别更改为城镇居名后,丧失了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原告范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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