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萍、张某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383)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仙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盂溪西路盂溪风情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萍。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张某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与被告张某萍、张某娇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被告张某萍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萍、张某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某萍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仙居盂溪风情×幢××室房屋。双方经过认真洽谈,签订了《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约定各项权利义务,并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萍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72551元,原告为被告保留上述房源,但被告张某萍却要求以被告张某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同意后,根据相关规定,先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网站中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打印出来交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拿走后,拒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应付的房价款,更没有办理房屋按揭还贷手续。由于上述房源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无法再出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萍之间签的《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位于仙居盂溪风情×幢××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所述事实:

A1、《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的事实,约定了办理的时间以及约定了商品房的价格面积。

A2、《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证明被告自己同意也办理了网签手续。

被告张某萍、张某娇辩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仙居盂溪风情×幢××室的房屋签订了《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并由被告张某萍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572551元是实。按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由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变更,没有将协议书中“相配对的车位R31号,建筑面积51.39平方米,总价128200元”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直与原告协商此事,希望能够早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拒绝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致使被告无法收房,显然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一定要解除合同的话,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为此,被告提供盂溪风情购房的计算表证明所述事实,证明R31的泊车位认购协议书中约定是由被告购买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认可2013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过,也打印出了合同的文本,但因原告方没有将泊车写入合同,故被告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认定认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房屋买卖进行过具体的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说明来源,上面说到打折后单价的问题,被告的房产是2011年11月份开盘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提供购房计算表的内容不一致,当两张内容不一致的时候,认购协议书上面有签字盖章,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存在争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上述事实,《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民事起诉状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认购协议的请求后,被告也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表明被告亦同意解除认购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萍之间签订的《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打印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让被告签字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被告因泊车位的问题没有签字,属于拒绝原告的要约,为此双方没有签订购买仙居盂溪风情×幢××室房屋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萍之间签的《盂溪风情认购协议书》;

二、确认原告台州市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萍、张某娇之间不存在仙居县盂溪风情×幢××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被告张某萍、张某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戴天华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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