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张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98)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仙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浙江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安投资公司)。住所地:某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来。

原告某安投资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来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某安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其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称某工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委托某工行为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当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的,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资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同时,被告周某某还提供本人位于某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德馨苑×单元××室房产(含地下×、×、×号车位)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台房他证仙字第14300188号《他项权证》。当日,其还与被告周某来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来为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1日,其履行了委托贷款23000元义务。但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从2014年11月21日起未再履行按月付息义务,被告周某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此外,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31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30000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偿付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3100元;确认其对被告周某某用于抵押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某安投资公司的陈述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综合贷款还款查询列表信息》(某工行提供)和原告某安投资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某安投资公司和某工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达五期以上,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故原告某安投资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案债权具有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性质,因此,原告某安投资公司按抵押顺序实现担保物权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应由被告周某来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被告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3100元;

二、原告浙江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位于某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德馨苑×单元××室房产(含地下×、×、×号车位)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按抵押顺序的受偿权;

三、原告浙江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担保物权顺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由被告周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5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崔 明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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