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玲与被告张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26)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73号

原告:王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缺席)

原告王某玲与被告张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原、告之间借款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宏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宏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其所立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玲2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月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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