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汪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825)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崇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合议庭成员朱胜利因故无法担任合议庭成员,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卓春燕、人民陪审员李建、杨智亮组成,并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汪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2日被告汪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各12万元、9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11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及时归还所欠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4份,拟证明本案债权事实。

二、(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张某某的借款没有计算在诈骗金额内,且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很好,平时是生意往来。本案借款是我从张某某处借来的。四张借条是我亲笔出具的,其中三张借条是利息结算而来的,在同一天写的。另外借款90万元也不全是现金的。因为我和原告钱借过来后是按照一万元一天30元计算利息的,利息每个月结算一次,没有钱还利息时就出借条。我父亲贷款出来后就十天半月还一次,都是现金交付给原告的。另外,张某某在2013年时向应再元借款2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代其归还了20万元,这笔钱应该在本案9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其余借款在之后也一笔笔退掉了,在法院刑事判决中已经按付清处理。借款我用来还高利贷利息、以及自己个人用掉的,还有用来赌博,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我与前妻婚后没有购买房屋,买了42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家中小孩的开支我不清楚,父亲开厂的资金我也没有出。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汪某某又答辩称,该四笔借款全部都没有拿到现金。当时借的钱都是我转借给别人的,我把借款人带到了张某某公司,张某某明知道是别人借的钱,记在我名下的。该借条和原告在(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案件所提供的借条是完全同一的。但原告对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做了修改,将“2012年”改为“2013年”,其余借款数额、落款时间等都是我自己写的。欠原告的100多万是按高利利息结算,不是按2分利算的。因此,本案117万借款我已经还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应某某答辩称:2012年8月,张某某曾就本案中的90万元借款向仙居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自行撤诉。2012年10月19日,张某某又将本案四张借条作为证据提交至公安机关,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汪某某诈骗了,该笔录充分证明张某某已经自认该笔借款是汪某某的个人诈骗行为,现又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应某某主张权利,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2013年9月6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66号向仙居法院提起公诉,依法查明:“2009年9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向张某某、顾某某、赵天武等人借款用于赚取高利息差、赌博、个人挥霍等。”仙居法院对该案审理查明,汪某某存在赚取高利息差、赌博、个人挥霍、伪造借条虚构债务等诈骗事实,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另,本案中汪某某的巨额“借款”不符合夫妻日常生活开支的常理,应某某在银行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完全能支撑生活开支,汪某某的本案借款均没有应某某的签字,张某某也明知该借款系汪某某用来高利放贷,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买的宝马车是我与汪某某自己筹钱买的,用我自己信用卡刷的四十几万元,一次性付清的。儿子目前读幼儿园每年学费几千,开支都是汪某某妈妈付的。故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该借款为汪某某的个人债务。从张某某借钱给汪某某的借款合同看,张某某开设的安邦汽车租赁公司实际是“地下钱庄”,故其与汪某某的借款系无效合同,利息约定应属无效,且汪某某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作为本金返还。也就是说汪某某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借款,张某某无法律依据要求汪某某归还借款,更无理由要求应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应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仙居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张某某到公安报案称被汪某某诈骗,自认该借款是汪某某个人诈骗行为。

二、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汪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用于高利放贷、赌博、个人挥霍的事实。

三、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张某某自认汪某某借款行为是诈骗行为,不应进行民事诉讼。

四、(2012)台仙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张某某就案外另一笔借款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被告汪某某、应某某,表明本案四笔借款是高利放贷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本院就原、被告举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事实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汪某某质证称借条是其签字的。被告应某某称从笔迹看是汪某某签的,但90万元借款数目巨大,其交付是现金还是银行取款?故对其借条本质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汪某某质证称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借款在刑事判决部分付清了,且自己借款用来高利贷还息、个人花用,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应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第4面记载的“从2009年至2011年年底张某某的利息有100多万元”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查明汪某某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判决中没有张某某的借款金额,肯定是有原因的。本案债务应某某和汪某某的父亲问汪某某时,汪某某还瞒着被告应某某。

二、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汪某某在法院刑事审判开庭中已经辩称本案债务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并非诈骗。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的本案借款系高利借款,原告在质证环节并无发表质证意见,在辩论过程中提出本案借款全部系现金交付给被告汪某某的。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裁定书系原告张某某在知道汪某某被刑事立案后才撤回起诉的。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更加能证明本案117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对本院制作的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汪某某质证称本案四笔借款均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该借款均是原告张某某明知道转借给他人,并将借款记在汪某某名下的。被告应某某质证称该笔录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关于利息结算部分与该笔录是不一致的。

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一致认可本案四笔借款系(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案件中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作为证据的四笔借款。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异议,其并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证明借款事实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汪某某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应某某提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异议,虽然二次庭审中被告汪某某称本案借款中的借款是高利息结算而来,并未交付现金。但其又陈述本案借款系欠原告的本金,自己已经按照每万元每天3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同时又陈述四笔借款都是将“人带到原告张某某公司,原告明知是别人借的,记载我名下的”可见,被告汪某某关于本案借款到底系结算高利息后出具的,还是系欠原告的本金,其自身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中汪某某自认的2009年-2011年期间,其向原告张某某多次借款本金共计100多万元的事实。在被告应某某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质证主张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系高利息计算而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与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份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二被告则提出该证据能证明债务在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确认全部付清,且系汪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对同一份证据引发原、被告相互对立的证据主张的情形,本院经全面审查该(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件中的所有卷宗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为本院在对被告汪某某涉嫌诈骗罪进行刑事判决时,对涉及到本案的四笔借款是否已经付清并未审理查明。其在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汪某某诈骗数额部分,并未包含本案的四笔借款。对该案没有将本案四笔借款认定为诈骗数额的原因,该案件判决书、审理报告等全部卷宗材料均未进行说明。仅有诉讼卷正卷P59的开庭笔录中,公诉人向法院确认诈骗数额时说明“提供的本金和借条,本金是三百多万元,检察院认定诈骗数额时考虑被告人供述里归还的数量,已经扣除,最后诈骗数额定为八十多万元。”但该刑事案件中,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借条总额有五百多万元,与公诉人上述说明的“三百多万元”无法对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故无法认定本案四笔借款在刑事诉讼部分因已经付清而在诈骗金额中扣除。故对二被告拟证明借款本金已经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拟证明本案债务系民间借贷性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该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自2009年八九月份开始,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向张某某、顾某某、赵天武等人借款用于赚取高利息差、赌博、个人挥霍等。后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汪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又向张某某、顾某某……等人高利借贷”。上述查明部分证明,被告汪某某从张某某等人处借款主要用于赚取高利息差、赌博、个人挥霍、偿还高利借款等用途。由于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张某某又经常放贷给他人,故应对本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多次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知道被告汪某某借款是用于放贷给他人,但只要汪某某能还上利息,其余他是不管的。可见,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汪某某进行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时,并未审查其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某某负有相信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汪某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该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汪某某借款的主要用途系用于赚取高利息差、赌博、个人挥霍,原告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汪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汪某某个人债务,对该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汪某某诈骗一事,能否证明本案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行为,而系被告汪某某的犯罪行为?关于该行为的性质,并非以原、被告在关联案件的各个阶段的主观意见为准,而是以双方在借款时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且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进行判断。由于在关联案件的刑事判决部分,并未认定汪某某向张某某借款行为系实施诈骗犯罪,故无法以该行为系犯罪行为而认定合同无效。被告汪某某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陈述借款的次数、数额,并有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应认定其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本案系诈骗行为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4.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其认证结论与上述认证2.的结论相同,不再重复认证。

5.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3,本人认为原告对本案90万元借款在2012年自行撤回起诉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应以该行为作为认定是否借贷行为的标准。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对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判决书系本案借款以外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7.对法院制作的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擅自改写借条中借款期限的行为,予以记录。根据二被告提出的关于借款利息结算部分的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进行以下认证。从被告应某某提供的证据1即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看,其在报案时称汪某某“于2011年2月份向我借了九十万元,这笔钱他拿去银行还贷的,他写了张借条给我。那次之后没过几天,他说要借三十万元拿去借给别人,以此挣点利息,我借了三十万元给他,这次也写了借条给我。”而本案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借款情形的陈述均与上述存在出入。法院为查明事实,向原告张某某本人制作本询问笔录,原告张某某称借款时间是自己当时记错了,是原先分几次借款后并在一起90万元,在2012年1月20日由汪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其余三笔借款是当场现金交给汪某某的。从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多次陈述看,其关于借款交付的时间、次数、方式等陈述均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从被告汪某某在关联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抗辩看,汪某某始终承认从原告处分多次获取借款合计一百多万的事实,且关联刑事案件中也查明被告汪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用于高利放贷,结合该刑事案件中原告自认及其他证人等均陈述原告张某某系专门从事放贷行业,从中赚取利息。根据当地放贷行业看,存在借贷行为频繁,借款来源不确定的特征。故原告张某某在陈述借款交付情形时存在出入尚属合理。综上,本院对本份询问笔录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八九月份开始,被告汪某某为赚取高利息差开始分多次向从事借贷行业牟利的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左右,2010年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多,2011年向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明知道其借款用来转贷给他人,仍向其出借款项。后经与原告结算,被告汪某某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于同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于同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于同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0日止。上述借款被告汪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婚后购置的宝马车及骐达轿车一辆进行分割。2013年9月11日,被告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仙居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自2009年八九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向张某某、顾某某、赵天武等人借款用于赚取高利息差、赌博、个人挥霍等。后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汪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又向张某某、顾某某、赵天武、赵伟其、林介兴等人高利借款,致使其向赵伟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林介兴借款人民币35万元、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周建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许共计92万元许本金至今无力偿还。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判决经汪某某上诉至台州中院后,被台州中院以(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17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本案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汪某某、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117万元借款数额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关于本案借款117万元是否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而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系被告汪某某对债务数额的自认,在其并无证据证明系按照高额利息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的结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应认定结算后的117万元债权凭证有效。对被告汪某某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仅几十万元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括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交付情形、利息计算方式等,被告汪某某均无法做出明确陈述。故对被告汪某某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出的已经归还原告钱款一百多万元,除在关联刑事案件中被告汪某某的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刑事判决也并未在判决书中予以查明确认。而依照常理看,被告汪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向原告归还一百多万元的巨额钱款,其应知道在还款时保留款项交付凭证的必要性。其不但未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依据,反而在借款后的一段时间即2012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多达117万元数额的借条,这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本案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汪某某提出的20万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汪某某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定义,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汪某某为获取利息收益而向原告借款,并随即转借给他人。其在借款后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偿还不能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虽其借款的用途系向他人放贷,但该放贷行为在本案关联刑事案件中并认定为犯罪。虽然张某某明知被告汪某某借款用途,但在法律规定的合法范围内,仍应予以保护。同时,本案中的借贷行为也并不符合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被告应某某提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的借款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汪某某、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本案借款系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大额借款,故出借人应对该债务系借款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已尽善良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审查关联刑事案件卷宗后,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本身以放贷牟利,被告汪某某从其处借款用于转手放贷。原告张某某是知晓该事实的,在刑事案件卷宗中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张某某有多次陈述到上述事实。在明知道被告汪某某借款系用以放贷而非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仍向被告汪某某出借款项,其本身并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而根据张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汪某某的关系较好,合作时间较长,其完全有机会将借款给汪某某的情形告知被告应某某,但其在关联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表明,只要被告汪某某按时还钱,其他事情张某某是不管的,可见其主观上也没有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关联刑事案件判决书证明了被告汪某某的本案借款系用于高利放贷以及赌博、个人挥霍等,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张某某对二被告婚后购置的宝马车一辆也无法举证证明甚至做出合理说明对应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关节点,结合本案被告汪某某在同时期向其余多人借款的情形,不能认定该宝马车系用本案借款购买。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汪某某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张某某在2009年七八月份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出借借款给被告汪某某后,于2012年1月18日、同月20日、21日、22日与被告汪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现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虽发生于汪某某与应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有证据显示汪某某将本案所借款项用于赚取利息差、赌博及个人挥霍,故在原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汪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卓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杨智亮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虔立

民间借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