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燕诉陈某英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6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87号

原告陈某燕,女,19**年**月**日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杨靖,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英,女,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健,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洋,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晏,男,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青,女,19**年**月**日生,苗族。

被告何某容,女,19**年**月**日生,苗族。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三、曹贞,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燕诉被告陈某英、何某健、何某洋、何某晏、何某青、何某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被告陈某英、何某洋、何某晏、何某青、何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三,被告何某健的委托代理人沈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0月1日出生,但是还未上户口时,父亲陈发全、母亲杨明芬均于1990年先后去世,爷爷陈荣彬也于1994年生病死亡,只有5、6岁的原告成为孤儿,没有生存能力,便一直在外婆家居住至18岁时,才在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派出所落户。后原告为了生存,一直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2月,被告陈某英告知原告,部分土地及房屋被国家征收了,补偿款和过渡费已经全额领到,让原告回来分配,但是原告回来后,多次找被告陈某英要求分配,被告陈某英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分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诉请如下,1、请求判决六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土地补偿补助费160328.57元,2、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原告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房屋及其设施补偿费124194.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六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对一项诉请的土地补偿款物权要求分配,理由为:第一、本次所征收的土地是以何某健户为代表的承包户的承包地,土地征拨款应当补偿给被告何某健户的家庭成员,因此与原告陈某燕无关;第二、原告陈某燕并不是本次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之一,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户,而本案原告并非本次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第三、从原告的事实理由来看,第一轮土地的承包人陈荣斌是1994年死亡的,而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05年,被告陈荣斌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三个部分,土地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而土地补偿款的部分一般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青苗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而原告陈某燕及被继承人陈荣斌既不是土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也不是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因此,本案原告陈某燕无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关于第二项诉请,原告陈某燕对房屋征收补偿款无权分配,本案房屋为被告陈某英的个人财产,其获得补偿款应当归阐发应个人所有。原告认为本次被征收的房屋为陈荣斌的遗产,原告应当向法庭证实其为陈荣斌的个人财产,否则原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燕诉请六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土地补偿补助费160328.57元,而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工程(南明区)淹没区过渡期补偿费发放表与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补偿补助明细表反映的以何某健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领款人姓名均为陈某英,且陈某英已实际领取;2014年12月8日干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原承包户陈荣斌因病死亡后,其承包的土地由其女儿的丈夫何某健承包,其女儿为陈某英,因为其儿子陈发全于1990年死亡,只有女儿陈某英随其生活,故发包给陈某英夫妻”,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贵阳市土地承包合同统计调查表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户主姓名均为何某健。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六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土地补偿补助费160328.57元,2、请求判决依法分割原告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房屋及其设施补偿费124194.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燕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以何某健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要求六被告返还其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土地补偿补助费160328.57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燕要求分割其享有的贵阳市鱼洞峡水库南明区移民房屋及其设施补偿费124194.85元之诉请,因其属于房屋继承,还涉及其他继承人,应另案诉讼,进行房屋继承权的确权后再进行分割,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陈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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