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与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06)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黄孝明、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下称“某分公司”)与被告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孝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明及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3年11月8日生效判决业已判决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某公司无权终止合同。2007年8月20日,某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13年10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即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因此,2013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函》,再次要求终止《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某公司无权终止合同。2013年11月8日判决生效,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某公司按判决确认的义务继续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亦无权要求终止《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

综上,生效判决业已确认某公司应继续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且某公司再次要求终止《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13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函》要求终止合同无效。

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1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函》要求终止合同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关于终止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函》1份;2、福州中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3、省高院(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4、《执行申请书》1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后,已多年未支付场所、设备转让费及场地使用费,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以及因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造成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根据福州中院民事判决认定,计到2012年7月14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油站场地使用费210万元,2012年7月14日后至今仍未支付应付费用。本案作为加油站转让合同关系,原告拖欠多年的场所、设备转让费及租金不付,明显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因原告迟延履行付租义务,导致作为出让方的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白白占用被告加油站多年,并正常使用、经营、收益多年。

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本案情况已使被告具备了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案合同,并终止合同的履行,收回加油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已具备上述规定第(三)、(四)项违约内容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该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已生效。原告虽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合同已依法被解除,且解除的效力从该通知到达原告时即已生效。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1份。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因原告证明资料1-4及被告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双方互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7月13日,某公司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签订《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约定:某公司将在福马路北侧古一村206号3330平方米的自有土地内新建的一座加油站的所有资产和设备转让给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使用和经营,转让费630万元,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在签订该意向之日按转让费的30%一次性付给某公司人民币189万元作为定金,某公司需在3个月内(最长不超过5个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并办齐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消防储存证、安全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每年应向某公司支付场地租金35万元。意向书签订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向某公司支付189万元定金,2001年3月5日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将原支付给某公司用于收购前屿加油站的150万元定金,转为支付本案“意向书”项下的转让款。2000年8月5日,福建省石油总公司福州公司将上述意向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分公司。

2013年3月7日,福州中院就某公司诉某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加油站场地使用费210万元(计至2012年7月14日,此后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计付);二、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及补充协议,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分公司开具转让款439万元及租金70万元对应金额的税务发票;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认为《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某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租金和转让款。某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

2013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某分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终止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函》,内容为“鉴于贵司长期拖欠我司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设备转让费等,共约500多万元(不含利息),造成我司巨大经济损失。贵司上述行为事实,已导致双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函告贵司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贵司接此函告后,不得在凤坂加油站内进行建设、设备改造,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并就终止履行意向后续事宜双方进行协商”。该函落款打印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并加盖某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25日,某分公司依据上述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向福州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某公司按福州中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同时某分公司请求福州中院协助其及时取得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以便其顺利履行债务。

2014年2月13日,某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讼争的《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公司以某分公司已多年未支付场所、设备转让费及场地使用费,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首先,某公司起诉某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某分公司支付加油站场地使用费等相关诉讼请求,经省高院二审审理,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某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租金和转让款。某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于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某分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加油站场地使用费210万元(计至2012年7月14日,此后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计付),故某公司关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述省高院终审判决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而某公司《关于终止履行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函》于2013年11月16日送达某分公司,该行为系在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十日履行期内。由于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分公司在自动履行期内将不履行判决义务,况且某分公司要履行判决义务,也应在知晓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的情况下才可履行,现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已将其开户行及账号信息告知某分公司。故某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综上,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某公司单方解除《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确认该行为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要求终止与原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凤坂加油站转让意向(草签)》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福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学勇

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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