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刚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2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730号

原告:许某刚,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许某刚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刚的委托代理人常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计11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送货单81张,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4、欠条一份,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总金额计11928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刚经营一家水泥制品厂,被告苏某在六安市裕安区韩某某镇设立六安市某翠农业科技公司,经营农业生态园。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苏某在建园过程中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板(进货),至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1928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欠原告许某刚货款119280元,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某刚起货款11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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