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与福建省厦门××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6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思民初字第3841号

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满,主席。

委托代理人林远福。

委托代理人王飞,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厦门××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与被告福建省厦门××中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16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调整承办人员,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远福、王飞,被告福建省厦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诉称,位于思明区鼓浪屿鼓新路35号房屋系1994年落实宗教政策后地方政府返还给原告的宗教房产。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自“文革”时期起就为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自1994年起二十年来持续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将占用房屋归还原告。综上,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党和政府确定的“自治、自养、自传”宗教工作方针,从被占房屋有限的使用收益中获取自养经费,影响了原告正常教务活动和社会服务等工作的开展,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宗教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空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思明区鼓浪屿鼓新路35号房屋,并拆除房屋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的学校围墙以确保房屋充分利用;2、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上述房屋在其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建筑面积:711.83平方米,暂时按5元/平方米?月单价计算[以咨询评估的市场租赁价为准],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厦门××中学辩称,被告系由英×中学、毓×中学、厦门大学校友中学等学校合并成立。自解放前,案涉房屋就一直由英×中学所有,并实际占有、使用--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档案中,明确记载了该房屋的代理人为英×中学的理事“白礼赞”,且房屋的纳税凭证上,亦明确记载着纳税人为英×中学。1952年12月,英×中学经福建省教育厅批准,全部并入答辩人,其资产也全部并入,包括案涉房屋。1955年,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前英×中学财产进行确认登记,并作出《厦门市外人在厦资产负债情况表》,明确登记确认案涉房屋为原英×中学资产,且于新中国成立后并入被告,其产权性质为“学校”,所有人为被告。1994年4月16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进行测绘,确认了被告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原告在1994年依据《关于要求落实鼓新路35号房屋问题的报告》(下称“《报告》”)的虚假内容,骗取当时的厦门市房管局、厦门市宗教事务局的签章确认,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自身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思明法院、厦门中院此前所作出的民事裁定和判决,并未在法律事实上认定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仅是认为案涉房屋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中。案涉房屋自始以来系答辩人所有,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归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前提条件,且原告诉求的占用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诉求的占用费计算标准为5元/平方米,计算期间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占用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因此,原告的无据诉求,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坐落于厦门市鼓新路35号,建筑面积为711.83平方米,用地面积为838.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77.42平方米,为两层建筑,位于被告学校围墙范围之内。1994年5月3日,原告及厦门市基督教协会共同向厦门市宗教事务局及厦门市市委落实办发出《关于要求落实鼓新路35号房产问题的报告》,要求协助落实并敦促被告尽快返还本案讼争房产。1994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鼓字第0716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厦国用(94)字第00716号)。被告从1995年起至2005年间均有向原告缴交房屋租金。

另查明,据1955年7月16日的《厦门市房地产调查登记表》载明,讼争房产原坐落为维新路35号,原业主登记为“英国长老会”,现业主登记为“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另据现存于厦门市档案馆的“厦门市外人在厦财产估价登记表”载明,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1955年1月的前“英×中学”的“厦门市外人在厦财产估价登记表”之内。

被告对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思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房产的土地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厦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8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3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属于落实宗教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被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存在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讼争房产的相关所有权证资料,据《房屋所有权存根(鼓字第07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等资料载明,厦门市鼓新路35号诉争房产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自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产自2011年至今的每平方米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厦门均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金科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两公司均以缺少类似租金的可比案例为由,将评估委托退回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鼓字第07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厦国用94字第00716号)、《要求落实鼓新路35号房产问题的报告》、被告缴纳租金凭证,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外人在厦资产负债情况表》,以及(2013)厦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书、(2014)思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裁定书、(2014)厦民终字第2330号裁定书、本院调取的讼争房产档案资料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结果可见,上述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确为原告。我国在不动产领域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和物权公示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等权利的转移、生效皆需要经过登记。被告此前所提起的关于讼争房产权属登记的行政诉讼及确权的民事诉讼均已被驳回,且裁决均已生效,其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作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讼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讼争房产由被告占有,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对讼争房产予以腾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思明区鼓浪屿鼓新路3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房产位于被告围墙之内,为原告对讼争房产占有、使用便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讼争房产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的学校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腾退及拆除围墙的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依法委托的厦门均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厦门金科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均因无法做出评估而将评估委托退回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以确认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厦门××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鼓新路35号房屋清空并交还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交付同时应拆除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学校围墙;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原告厦门市基督教某委员会负担967元,被告福建省厦门福建省厦门××中学负担50元,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谢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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