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99)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4078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周元强、蒋洮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闽侯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洮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93000元的借款,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7000元的借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利率3.5%,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续到2013年7月30日届满之日,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如再逾期,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3.5%,并承诺分两个月还款,2013年12月19日还人民币50000元并付剩余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按合同及还款承诺函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且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9日止为人民币47933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证据A2.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据借据约定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人民币93000元的借款;

证据A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利率3.5%,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A4.还款承诺函,证明还款承诺函中被告确认借款,并承诺分两个月还款,2013年12月19日还人民币50000元并付剩余利息,2014年1月底前还清人民币50000元;

证据A5.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A6.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证据A7.律师费发票;

证据A5-A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A7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杨某乙)兹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请将上述借款汇入户名杨某乙账号62×××99,开户行建行福建省分行;款到账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还款届满时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应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93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3.5%;乙方(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当月利息;现借款时间已超过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该借款100000元整借期限延续到2013年7月30日届满,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如再逾期,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日千分之二;甲方因乙方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于2012年9月21日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5%至今未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本人承诺按以下方式和时间还款:2013年12月19日还人民币50000元并付剩余利息,其他500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函》及银行转账凭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诉求的律师费7500元在合理范围,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律师费7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东帆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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