尧某高与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706)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思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尧某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文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某高不服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简振环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尧某高、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闽厦海交执(2013)罚字第17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闽D×××××号丰田小客车,从海沧海富路路口运载乘客一名到海沧××大厦,收取15元,在海富路路口被被告所属海沧大队现场查获。经调查核实,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属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较为轻微,及时纠正,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经营行为。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以及《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讼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交通执法现场笔录;

2.交通执法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

4.自述书;

5.执法现场照片。

证据1-5证明: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运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行为所采取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6.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7.交通执法案件审批表;

8.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

9.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解除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1.取回被扣押财物收据;

12.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证据6-12证明:被告对原告从事非法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所作出的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经原告确认及实际履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13证明:原告的驾驶及车辆的行驶情况。

14.厦府行复(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闽D×××××丰田小轿车停靠在海沧区××路口报亭附近,并下车等待亲属。此时,一名陌生人坐进原告车内,原告见状,赶紧上车准备询问该人,未及开口,就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拉下车。在原告及该陌生人尚未陈述任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就拟好了笔录及陈述书,并要求两人在上面签字。原告担心车辆被扣,无奈只得被迫在笔录上签字。2013年6月21日,被告作出闽厦海交执(2013)罚字第17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1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该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

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

3.证明;

证据3证明: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4.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4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查获原告相关违法行为时,被告当场对原告及乘客陈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过拍摄手段进行取证,原告在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其自行提交的自述书中均承认其非法营运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综合考量了原告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较轻微,且能够及时纠正,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情节,依法从轻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工作。其中,原告在收到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其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要求获得被告的立即处理。被告依法作出涉讼处罚决定后,原告当日缴纳罚款。随后被告及时解除对其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于当日取回被扣车辆。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开展的各阶段工作皆遵循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证据所反映内容并非客观事实,原告是迫于被告的压力,无奈才在相关笔录及自述材料上签字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与现场制作的证人证言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分别是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叶某及乘客陈某。证人叶某陈述说,当时曾看见有人上了原告的车,原告便坐回驾驶室,随即原告车辆即被多人围住。证人陈某陈述说,当时苦于无法打到的士且赶时间,就打算在事发地点乘坐非法运营的车辆。由于该地点常有非法运营的车辆停靠,且当时原告车辆车窗没关,就上车了。紧接着,原告就坐进驾驶室,还没有进行任何交流,被告就采取了执法行为。陈某还声称当时并非要到海投大厦,也还没有和原告谈价钱。陈某确认在现场所作的书面证言上签名,但称当时没看内容。而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词也确实是他写的。

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足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叶某的证词与被告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并不矛盾,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陈某的当庭证词,显然与其在现场签署的证人证词内容存在较大出入,应以现场证词为准。即便存在运输目的地的出入,但陈某陈述的其他事实仍可以证实原告存在非法运输的事实。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与陈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内容基本相同,但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有较大出入。上述证据虽然形式有所不同,但均出自陈某对于涉案事件的描述,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应相同,却产生了偏差。综合在案各项证据,陈某在现场所作的书面证言能与被告所提供的其他在案证据,包括原告的询问笔录、自述书等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陈某当庭的陈述以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相对而言是孤证,且离涉案事发之时已有一段时间,证据受到干扰的可能性增强,其证明力相对前者有所减弱。因此,综合考量陈某在前后提供的两份内容不一的证词,本院倾向采纳前者。叶某的证词仅系对现场事实的部分描述,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并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提供证明支持其主张,仅依靠言辞抗辩,无法推翻案发时具有其签名,内容明确,形式完好的笔录及事后自行书写的自述材料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海沧区海富路路口检查时查获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驾驶闽D×××××丰田小轿车,在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运载乘客陈某至海沧区××大厦,收取运费人民币15元。被告当场对原告及乘客陈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通过视频拍摄等手段进行取证,原告在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其自行提交的自述书中均承认其非法营运的事实。陈某亦在现场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工作。原告在收到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明确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要求被告立即处理。2013年6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涉讼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即缴纳罚款,被告亦及时解除对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于当日取回被扣车辆。事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讼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为本市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其法定职责。

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处罚内容及其权利义务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对违法事实能够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涉讼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可见,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即原告是否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综合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笔录,书面证人证言,执法现场照片、自述书以及告知书等证据,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非法运营的行为,证据充分,事实基本清楚。乘客陈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与案发现场其签名确认的书面证词出现若干偏差。陈某的当庭陈述是否能够推翻现场书面证词的效力,进而质疑被告作出涉讼行为的合法性,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院采信了被告在案发现场为陈某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相关理由已在证据分析部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再者,从陈某当庭的陈述来看,主要是对目的地及是否已收费的问题存在异议,而对于其乘坐非法运营车辆的事实还是确认的。因此,尽管原告当庭否认所有签署的笔录及自述材料,但无法提供其他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打击黑车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应更加注意搜集和保存证据的方式方法,尽量减少争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关键当事人的取证,除了书面证词之外,还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形式进一步固定。

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综合考量了原告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较轻微,且能够及时纠正,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行为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福建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闽厦海交执(2013)罚字第17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尧某高要求撤销被告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闽厦海交执(2013)罚字第17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尧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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