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四川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78)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某电视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号成都证券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阳熙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峰,被告四川某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所在武侯区丽景华庭*期业主大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因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物管支付小区公共场地经营收益,物管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小区广大业主利益,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2010)武侯民初字第4270号案件。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坚持诉讼,导致出现意见不合。其间,被告派记者前来采访,原告没有回避,主动向记者介绍有关情况。其后,被告新闻资讯频道以《不满业委会业主齐声讨》(上下集)为题制作播出新闻节目。被告于2011年4月2日19时在《新闻现场》栏目播出、2011年4月2日22点45分在《晚报10点半》栏目播出、2011年4月3日12点15分在《新闻现场》栏目播出。该节目还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优酷、酷6、爆米花网、深圳热线、视频联盟、富士通网站、动画检索网站等多家网站以新闻节目用于用户无限量点播观看,流传极广。该节目完全背离事实真相,解说词中多处无中生有指责原告,贬损原告。被告并未了解真相,不负责任胡乱报道,有失新闻工作者应有的客观公正严谨,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电视台辩称,被告行使新闻爆料是合法行驶权利,节目中属于客观报道,对采访对象的陈述不评价。被告该节目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现场采访原告,没有贬损原告的主观意图。被告节目中没有对事实、是非等作出评价,对原告的行为亦未做出评价,没有贬损原告,节目内容属于客观记录、报道。原告并没有举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后果的依据。原告所诉事实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被告该节目不侵犯原告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对成都市武侯区丽景华庭一期业委会进行换届备案,载明:成都市武侯区丽景华庭一期业主大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李某某(即本案原告),副主任程学前、刘勇,委员张聪、王光煜;业委会任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其间,业委会对账目进行了公布。

2010年10月8日,李某某作为武侯区丽景华庭一期业主大会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向法院起诉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支付业委会经营收益、赔偿违约金,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0)武侯民初字第4270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受理该案。

2010年12月8日,业委会对《丽景华庭一期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补充规定:印章由李某某、程学前、张聪共同管理,具体方式为印章放于铁箱内,由李某某、程学前二人各上一把锁,铁箱由张聪保管。

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业委会组织各位业主与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就小区配套设施安防系统、消防系统的更换、修复进行磋商,准备动用维修基金解决相关事宜。

2011年4月2日,被告派记者到丽景华庭一期等处进行采访,当天,以《不满业委会业主齐声讨》(上下集)为题制作新闻节目,通过新闻资讯频道于当晚19时在《新闻现场》栏目播出、当晚22点45分在《晚报10点半》栏目播出、2011年4月3日12点15分在《新闻现场》栏目播出。该节目还在互联网上为优酷、酷6、爆米花网、深圳热线、视频联盟、富士通网站、动画检索网站等网站以新闻节目被用户点播观看。

2011年5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房管局对丽景华庭一期业委会进行了变更备案记录。

就《不满业委会业主齐声讨》(上下集)作为节目播出后,原告主张其中侵权内容主要有:1、画面载明某先生(住户):“业委会没有认真履职,那么在一年多来已经发生了数起重大的案件,包括贩毒、盗抢、盗窃、绑架都有”。原告主张所述案件与业委会无关、与原告无关,应当与物管公司有关,被告却归责到原告。被告主张属于对某先生(住户)的客观记录。

2、画面载明某先生(住户):“具体就是说,没得具体人来监督这个事情,比如说,你物管,哪个事情该做,哪些事情做到没有,我们业委会没得人来履这个责的。”原告主张业委会一直在履职,被告报道不实。被告主张属于对某先生(住户)的客观记录,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3、画面载明主持人“而针对业主们提出的那些问题,当地的红牌楼街道、龙腾路社区,已经多次召集业主代表和业委会成员进行协调,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指导意见,同时也罢免了原业委会主任李某(注:李某即本案原告,以下同。)的职务,仅暂时保留其委员资格。(画面:会议决定免去李某某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原告主张该内容不实,属于虚假报道,社区并无指导意见;会议决定的文件,业委会公章是保管在铁箱中的,应当由李某某和其他人在场才能打开,铁箱是被撬了的,所以免去李某某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的公章是非法用章。被告主张记者取到了相关文件,报道的文件所载明内容,是属实的。

4、画面载明工作人员(深圳某物管公司人员):“然后我们反复跟他沟通,而且消防大队也有一个整改通知书,我们也把那个整改通知书的复印件给他们了的,但业委会这边迟迟不动用维修资金,找很多理由来搪塞。”原告主张业委会在采访前就动用维修基金一事就与物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业委会履行了职责,被告应当予以核实再报道,其报道不实。被告主张属于对工作人员的客观记录,未侵犯原告名誉权。

5、画面载明主持人“李某告诉记者,关于资金支配的问题,业委会在这件事上是一心为业主们服务,并没有什么过失。不过从来到协调会现场的,武侯区房管局的工作人员那里,李某的说法又一次被反驳。”原告主张主持人“李某的说法又一次被反驳”侵犯其名誉权。被告主张这是先说结论,后说理由,属于制作节目的需要,未侵犯其名誉权。

6、画面载明主持人“听到这样的定性,李某不再说话。对于业主们提出的问题,李某三次作出解释,却三次被驳回。业主们表示,他们不希望李某担任业委会任何职务,并要求交出目前所有的工作。同时改选业委会。”原告主张主持人讲“李某不再说话”,就是暗示原告无言以对、自知理亏;“三次被驳回”就是倾向性暗示,而且在事实上予以定性;该报道不实,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主张“三次被驳回”是指三次被他人反驳,用“驳回”是为节目层次的需要,并未对事件予以认定、判断,未侵犯其名誉权。

7、画面载明主持人“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协调,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李某将交出所有工作,退出业委会。”原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画面,纯属杜撰捏造,实际双方并未协调,更未达成一致,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主张当时结果是这样。

8、画面载明主持人“那么就在我们记者今天晚上发稿的时候,也收到了一个来自业主的最新消息,就是原业委会主任李某,目前进行了相关工作的交接,并且将手里掌握的资金,也全部都交给了业委会的出纳。”原告主张主持人最后结语也是完全没有证据的杜撰,并没有素材支撑,进一步贬损了原告。被告主张这是业主反映的事实,属于如实报道,不侵犯原告名誉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节目《不满业委会业主齐声讨》,就只有几个业主,被告夸大其词暗示为很多业主;不满业委会也成了对原告的不满;被告背离事实真相,无中生有地指责原告,属于胡乱报道、失实报道,该节目还在其他网站被多次点播观看,流传极广,侵犯原告名誉权,给原告生活、事业、身心、家庭带来极为严重的损害。被告主张该节目不构成侵权。

上述案件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作规则、工作账目公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公告、照片、节目光碟、公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两种: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不满业委会业主齐声讨》节目报道所依据事实不实、虚假、无中生有,认为在该节目中自己的信誉、声望、形象等各方面受到了贬低和损伤,是原告以自己所认为的事实为依据、以自己主观感觉为标准,与普通社会公众通过观看节目所持有的事实标准及综合评价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原告自认为所举出节目中多处报道事实不实或者严重不实。而社会公众通过观看节目会认为事实基本如此。该节目中被告依据被采访者的陈述、文件、画面作为依据,所作报道的事实是基本属实的、客观的;且节目中被告未有贬损原告的故意或者过失,亦无贬损原告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节目《不满业委会业主齐声讨》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原告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依据不足,其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诗韵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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