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与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95)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工业路高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强,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通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服装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4年7月2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强、黄建峰,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2012年11月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服装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珊瑚绒夹棉爬衣、珊瑚绒毛毯、天鹅绒夹棉睡袋等货物;被告按其在淘宝网上每件售价的72.5%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月一结”。之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3年2月底,原告已向被告发货47997件(套),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亦签字盖章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392.91元。其后,被告拒不告知原告服装销售情况,亦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装供应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47997件服装,无法返还的部分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销售价格×0.725)予以支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贸易公司答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装供应合同表述不正确,应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该合同。2.被告已经销售了一部分服装,目前剩下32798件,但原告提出的“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并未约定实际的价格,只是根据天猫或淘宝的挂牌价×0.725结算。3.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服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主体适格。

2.QQ网聊记录。拟证明2013年1月8日至2月间,被告员工方晓翔(网名爱某)与原告员工林文英(网名青青水影)就双方合同的部分内容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磋商确定的聊天情况,确定网店网址为http://×××.tmall.com/shop,确定淘宝c店网址为http://×××.taobao.com/shop,双方就网络销售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的链接网址;双方是按被告销售价格×0.725的比例进行结算;双方网聊过程中提及黄经理,黄经理的电话号码为180××××3270;原告提供了收款账户,双方确认首次结算价款为63392.91元,被告表示在2013年2月19日已将款打给原告,与证据9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汇款一事吻合,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铺货产品对账单。

3.电子邮箱打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相关负责人张某与被告相关负责人黄经理就双方合作进行磋商,双方商定被告按售价×0.725计算方式向原告付款。

4.供销产品对账单、供货单。原告向被告供货品种21种,数量48097件(套),双方未结算金额为4027682.4元,被告应按售价4027682.4元×0.725计算方式向原告付款2920069.7元

5.收货确认单、装箱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全部货物,方晓翔系被告授权的代表人。

6.收款回单及铺货产品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按约定的销售价×0.725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货款63392.91元。

7.公证书、注册商标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在网址http://×××.tmall.com/shop和http://×××.taobao.com/shop两个网店上销售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货物的销售价格。爱某是被告注册持有的商标,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供应的货物。

被告贸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反而体现了是厂商合作经营关系。原告是按照淘宝销售总价的0.725取得抽成利润,至今双方尚未对已经销售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对此,在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原告是向被告进行铺货;在2013年1月9日17:38:34,原告员工网名“青青水影”提出“是按我们的售价抽成对吧”,被告员工网名“爱某小方”回复“售价是总价。抽成要再X0.725”;2013年1月26日10:45:04原告员工网名“青青水影”提出“一个款你卖的时候淘宝记录有不同的价格,所以要按总的销售额算钱的对吧”;2013年2月19日14:27:08-14:47:33原告员工网名“青青水影”向被告业务员提出要所有销售的原始记录。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反而体现了是厂商合作经营关系。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件的往来记录看,反而体现了是厂商合作经营关系,邮件的主题都是合作事宜,在2012年9月17日上午10:43分原告(张某)的意见是:建议零售价格和7.5:2.5分账,并提出其准备投入2000-3000万元的资金及库存的风险,12:03分被告(小黄)回复意见是销售价格改为90元,最低不超过80元,最高不超过110元,对7.5:2.5分账问题不能改动,最后双方同意第一年按7.25:2.75分账,第二年按7:3分账。证据4中对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仅是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并没有经被告确认,该通知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是按销售款的72.5%支付货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了,销售款为4027682.4元,实际上,至今原告生产的产品至今还有大部分尚未销售;供销产品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单据上没有销售价格。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产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单据上没有销售价格。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按淘宝商城的销售价进行提成的,并不是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就要支付货款,说明双方是厂商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以及4中的供销产品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证据4中对账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邮箱记录单。拟证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负责人爱某小黄与原告负责人张某就双方合作产品的相关尺寸、货期进行商谈。

2.QQ聊天记录单。拟证明2013年11月3日、6日、7日、8日,原告业务员小张与被告业务员小芳(网名小茬口)就“双十一”网购的上传产品的交货期进行聊天,在聊天中,被告业务员小芳多次要求原告最迟要在11月8日发货,以确保“双十一”能够销售,但原告业务员小张明确“爬衣”做不出来。

3.照片二张。拟证明双方合作生产销售“爱某”品牌童装由原告提供样品,因原告延误交货期限及延误销售季节,造成双方合作生产、销售“爱某”品牌童装至今仍有大部分库存积压。

4.供货、存货、销售及结算金额明细表、淘宝截图。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生产的服装还有32073件库存,被告实际销售总额为677977.6元。

原告服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通过公证等方式获得,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说双方合作产品,只能说明被告有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服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通过公证等方式获得,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恰恰说明了被告有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服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生产、销售“爱某”品牌童装,原、被告之间也不是合作生产、销售“爱某”品牌童装的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加工生产其指定品牌、型号、规格等的童装,然后将货提供给被告,被告按淘宝总价×0.725向原告付钱;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因为原告在接到订单时,就明确告知可能有批货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完成,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但同意更改交货时间而且还接收了货物,且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货物有积压,是被告经营方面的问题,跟原告无关,跟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淘宝截图无法确认是讼争产品,即使是讼争产品,也不排除被告临时降价,价格应以原告之前提交的公证书为准。对库存数量除HB08款号应为147件外,其余的数量同意被告提交的库存数量。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库存数量(HB08款号应为147件)无异议外,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库存数量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将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7日,被告贸易公司经南平市延平区工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是纺织、服装家居用品的批发、零售,2011年5月14日经注册,拥有“爱某”中文和英文商标的使用权。2012年9-11月间,原、被告双方达成产销合作口头协议,由被告贸易公司提供商标品牌,原告提供童装的样式,经双方确认尺码、颜色后,由原告生产珊瑚绒夹棉爬衣、珊瑚绒毛毯、天鹅绒夹棉睡袋等。被告按其在淘宝网上每件售价的72.5%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3年2月底,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HB01款3543件、HB02款2942件、HB04款2646件、HB05款3000件、HB08款5000件、HB09款1888件、HB10款3786件、HB12款1860件、HB13款1937件、HB14款3010件、HB15款2130件、HB16款2090件、HB17款1760件、HB18款2000件、HB19款1778件、HB20款1000件、HB21款2000件、HB22款1834件、HB23款1800件、HB24款1808件、HB25款185件,共计47997件(套)。被告在收货期间陆续通过淘宝网上的“天猫商城”的“爱某母婴旗舰店”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有库存32073件(套),其中:HB01款1769件、HB02款439件、HB04款604件、HB05款2435件、HB08款3900件、HB09款1688件、HB10款1799件、HB12款1806件、HB13款1369件、HB14款1717件、HB15款2073件、HB16款1750件、HB17款1064件、HB18款1896件、HB19款1574件、HB20款377件、HB21款1852件、HB22款1520件、HB23款1595件、HB24款661件、HB25款185件。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392.91元。其后,被告拒不告知原告服装销售情况,亦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确认双方之间订立口头的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997件服装,如无法返还的产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销售价格×0.725)予以支付货款是否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依据。现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未在诉讼之前行使解除权,而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无异议,故涉案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申请送达至被告时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库存中尚有涉案产品32073件(套),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已出售的产品,双方约定以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售价,按原告占72.5%和被告占27.5%进行分成,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关于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售价,原告提供了经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了被告在淘宝网中注册的网店上出售涉案产品的价格,虽然被告不予认可该价格,但被告作为实际网络销售商,提供的网络彩页没有出处、时间,原告又不予认可,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其作为实际销售方,负有提供销售价格记录的举证责任,如不提交销售价格记录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后,被告仍未提供相关网络销售价格信息,故被告主张的销售价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价格作为结算货款依据。依此,被告应将其已出售的产品数量,按照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被告在淘宝网的网店上销售涉案产品价格进行计算货款,即HB01款219798.6元(1774件×123.9元)、HB02款173958.5元(2503件×69.5元)、HB04款187659.8元(2042件×91.9元)、HB05款41527.5元(565件×73.5元)、HB08款93500元(1100件×85元)、HB09款23900元(200件×119.5元)、HB10款197706.5元(1987件×99.5元)、HB12款4746.6元(54件×87.9元)、HB13款49927.2元(568件×87.9元)、HB14款83398.5元(1293件×64.5元)、HB15款4383.3元(57件×76.9元)、HB16款33660元(340件×99元)、HB17款43082.4元(696件×61.9元)、HB18款7685.6元(104件×73.9元)、HB19款20196元(204件×99元)、HB20款38563.7元(623件×61.9元)、HB21款10937.2元(148件×73.9元)、HB22款19436.6元(314件×61.9元)、HB23款16994.5元(205件×82.9元)、HB24款100821.3元(1147件×87.9元),合计1371883.8元。按双方约定,原告享有的分成比例是72.5%,对应的货款为994615.76元(1371883.8元×72.5%),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3392.91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931222.85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出售的产品以及无法返还的产品按双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是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被告,故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14年7月2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欠付货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货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以及通过QQ聊天,确定由被告提供其注册的“爱某”商标,经双方确认童装样式、尺码、颜色后,由原告负责生产,再将童装成品发货至被告处,由被告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以及双方根据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售价,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生产好的童装交付给被告销售,但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造成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库存中尚有涉案产品32073件(套),依法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已出售的产品,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扣除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3392.91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931222.85元及利息(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合同解除之后,如被告仍有出售涉案产品,亦以此价格标准计算货款后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以及其销售产品时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生产和在淘宝网上销售“爱某”品牌童装的合同;

二、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已出售产品按约定计算的货款931222.8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一性支付给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

三、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库存中的产品32073件(其中:HB01款1769件、HB02款439件、HB04款604件、HB05款2435件、HB08款3900件、HB09款1688件、HB10款1799件、HB12款1806件、HB13款1369件、HB14款1717件、HB15款2073件、HB16款1750件、HB17款1064件、HB18款1896件、HB19款1574件、HB20款377件、HB21款1852件、HB22款1520件、HB23款1595件、HB24款661件、HB25款185件)退还给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如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仍有出售涉案产品,亦以本判决确定的价格标准计算货款后支付给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某(福州开发区)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1元,由原告服装公司负担1301元,被告贸易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张聪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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