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红与鲍某好、陈某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413)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9号

原告:李某红(曾用名尚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勤,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红与被告鲍某好、陈某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好、陈某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六安从事建材生意。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13000元,由鲍某好出具欠条一份,同日鲍某好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给鲍某好。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6300元,由陈某勤以鲍某好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后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为尚某军;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

4、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300元的事实。

被告鲍某好、陈某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六安从事建材生意。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13000元,由鲍某好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计6300元,由陈某勤以鲍某好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31日鲍某好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鲍某好出具欠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转给鲍某好,上述款项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另查明:条据中尚某军是原告李某红的曾用名,身份证的姓名为李某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红向两被告供应钢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支付。另被告鲍某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合法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好、陈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红(曾用名尚某军)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鲍某好、陈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红(曾用名尚某军)货款1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1540元,由被告鲍某好、陈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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