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甲、吉某乙、薛某某、周某某、周某、魏某、郑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闫某某、柳某某、冯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26)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被逮捕,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同齐)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礼平、王思奇,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1月12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云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201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3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甲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薛某某、周某某、周某、魏某、郑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闫某某、柳某某、冯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周某某、周某、柳某某、冯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郑某某、魏某、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伙同李尧某(已判决)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原贵阳市金阳新区),以西部大开发、国家发展重点项目为由,开展所谓的“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通过鼓吹“从参加到出局,靠收取不同层级发展的新人加入的返利,可最终获利1040万元。”等,让参加者认缴份额(首份3800元,其中包括500元的所谓精品服装费,其余每份3300元,最高可认购21份),获得参与以及直接发展3名人员加入的资格,然后按此方式,以几何倍增的原理进行发展,大肆进行传销活动。并先后发展被告人张吉某、苏毅某、汪新某等人。

该传销活动采用“五级三晋制”的组织结构,即设置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五个层级,并以积累的份额和设置的要求作为晋升到下一个层级的条件。为牟取更大的利益,将申购21份的参与者称为“高起点”,直接进入业务主任的层级。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参与人员的控制和管理,又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世纪城小区和碧海花园小区分为所谓的“新区”和“老区”,分别设置了四个组和六个组,由晋升到高级业务员层级的人员在各组分别担任所谓的行政总裁、体系总裁、人事总裁、会务总裁、组长、教育总监、教育配合、自律总监、自律配合、组员等职务,按照不同的分工,履行对传销人员的培训教育、管理等职责。各高级业务员层级的人员把自己所发展的传销团队称为“经理室”,在每个组中有8至15个经理室,经理室又有7个职能窗口,分别由“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能力、经晨、家庭”组成,各职能窗口负责人互相配合、共同进行管理。“家庭”是该传销活动的基础单位,每个“家庭”由3至6名传销人员组成,其中的“家长”由“家庭”中级别最高的业务经理担任。从而形成区(体系)—组—经理室—家庭多个层级的,以发展传销活动、控制传销人员为目的的组织管理结构。

传销人员加入该传销活动后,所缴纳的份额,除部分少量返还给认缴人外,按照一定的比例和分配模式,由直接“上线”、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予以瓜分。并以交“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名目,提取部分费用,用于维系该传销活动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开支。

该传销活动为欺骗“新人”加入,成立了5个学习班,分别对“新人”加入传销活动进行煽动、拉拢、引诱。并在“组、经理室、家庭”内部通过召开各种层级的碰头会、传达会、反馈会等形式,以掌握所谓的来人率、通过率、留人率、申购率等来达到扩张传销规模的目的。

通过上述方式,该传销活动形成了数千人的庞大团伙,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等人在本辖区内大肆进行的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通过引诱、控制传销人员,骗取巨额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吉某甲2008年在广西南宁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09初与其“下线”吉某乙、李尧某等人带领所发展的传销人员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从事传销活动。同年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1年6月晋升为“体系总裁”,后作为“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传销活动的“行政总裁”对吉某乙、李尧某等人进行组织和领导。

被告人吉某乙于2009年加入传销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发展雷双某、汪新某(均已判决)等人。2011年4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2年晋升为“体系总裁”,后与李尧某一道负责所谓“新区”的所有事务。

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汪新某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王甲等人。2012年10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一组组长,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卢甲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苏秀某(已判决)的“下线”,直接发展卢某某等人。2012年1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三组组长,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朱雪某(已判决)的“下线”,直接发展冯某等人。2012年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三组教育总监,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张甲(已判决)的“下线”,直接发展柳某某等人。2012年9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二组教育总监,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蒙锦某(另案处理)的“下线”,直接发展杨淑某等人。2012年9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一组教育总监,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戴琪某(另案处理)的“下线”,直接发展郑某某等人。2012年7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四组自律总监,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黄某某的“下线”,直接发展杜成某等人。2012年10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二组教育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经齐彩某(已判决)介绍加入传销活动,直接发展张小某等人。2012年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四组自律配合。

被告人卢某某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卢甲某的“下线”,直接发展李海某等人。2012年11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一组自律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冯某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薛某某的“下线”,直接发展薛堂某等人。2012年8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三组自律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薛堂甲(另案处理)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花海某等人。2012年1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四组教育配合。

被告人柳某某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魏某的“下线”,直接发展赵培某等人。2012年7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三组教育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何玉某(已判决)的“下线”,直接发展李明某等人。2012年7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四组自律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王甲2011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胡连某(另案处理)的“下线”,直接发展冯甲等人。2012年12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二组自律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王某2012年加入传销活动,作为王俊某(另案处理)的“下线”,直接发展王俊甲等人。2012年10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后,2013年1月被任命为“新区”一组自律配合,并负责对其所发展的“经理室”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薛某某、周某某、周某、魏某、郑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闫某某、柳某某、冯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以纯资本运作连锁经营的形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周某、魏某、郑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闫某某、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吉某甲、吉某乙归案后协助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遣返滞留的传销人员,参与维护社会秩序,对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冯某正处于哺乳期。对吉某甲、吉某乙、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王甲、卢甲某、冯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卢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十九、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彭鸿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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