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春与詹某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2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5679号

原告朱某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陈琴、林奕增,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太,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春与被告詹某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詹某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6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詹某太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詹某太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春的委托代理人陈琴和被告詹某太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郑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春诉称,200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举办医疗机构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医疗证照,被告提供医疗用房,并引进医技人员和投入资金与设备,由双方共同开展协作医疗;医疗机构由被告全权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管理费1万元,采用半年一付的方式付款,前三年不递增,从第四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医疗管理费每年递增8%直至15年合同期满,管理费的交纳期限自办理好《开元区卫生局同意设置书》起,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的装修期,不收管理费,两个月后开始计算管理费;被告的经济管理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合作期从2002年3月至2017年3月止。另,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负责“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暂名)的手续办理,进行技术投入,被告办理门诊部的资金投入,双方准备由原告所有的“丁维西医诊所”扩大为“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暂名),并共同完成这项工作。“丁维西医诊所”牌照由原告提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确认将“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最终定名为厦门开元友好妇科门诊部,原告配合被告于2002年9月3日取得了厦门开元友好妇科门诊部执业许可证,由原告担任负责人,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09年1月份开始被告就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管理费。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判令被告詹某太向原告朱某春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管理费3498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6月,因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判令被告詹某太向原告朱某春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医疗管理费2495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今,被告再次不支付原告医疗管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管理费(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太辩称,本案中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之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之一》系明显的出卖、转让医疗执业许可证的行为。1、《补充协议书之一》载明:…由于厦门已3年来未办理新证,双方准备由原“丁维西医诊所”扩大为“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这便是产生本案医疗许可证出卖、转让的原因和前提条件。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之一》中,原告朱某春并不承担任何“合作”的风险,也不参与“合作”的实质性事务,而只是无条件地、固定地收取所谓的“医疗管理费”。《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之一》,均从未得到过任何实际履行。原告朱某春为了掩盖其出卖、转让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事实,只象征性地约定了其承担部分责任,如:协助提供诊所医疗证照和应有的科室,即(内、外、妇、皮、牙科、肛肠、五官、中医、美容),协助被告詹某太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等,但事实上,原告朱某春除了拿钱,没有做过任何事情,也没有进行技术投入,甚至办理最后的医疗执业证照,均是由被告詹某太自己完成。“丁维西内科诊所”实际开办人是案外人丁维,原告朱某春对该诊所不享有任何权利。而案外人丁维则是与案涉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原告朱某春出卖、转让医疗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厦门思明友好妇科门诊部”连年亏损,根本没有利润可以分配。现厦门思明友好妇科专科门诊部已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依据协议“遇有政策性改变或因不可抗力使协议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应无条件中止协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善后工作”的约定,案涉合同应当依约中止。被告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的合作早已经于2005年以原告知情并确认的方式终止,第三人詹国庆设立的厦门思明友好妇科专科门诊部与被告、原告双方无任何关联,且该门诊部亦已经因政府的拆迁行为而于2013年12月停止新业务的营业。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上述《告知函》。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朱某春与被告詹某太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医疗证照“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暂名),被告提供医疗用房,并引进医技人员和投入资金与设备,由双方共同开展协作医疗;医疗机构由被告全权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疗管理费1万元,采用半年一付的方式付款,从第四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医疗管理费每年递增8%直至15年合同期满。管理费的缴纳期限自办理好《开元区卫生局同意设置书》起,原告给予被告两个月的装修期,不收管理费。双方合作期从2002年3月至2017年3月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暂名)的手续办理,进行技术投入,被告办理门诊部的资金投入,双方准备由原告所有的“丁维西医诊所”扩大为“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暂名),并共同完成这项工作。“丁维西医诊所”牌照由原告提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将“协和医疗专家门诊部”最终定名为厦门开元友好妇科门诊部,原告配合被告詹某太于2002年7月16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于同年9月3日取得了厦门开元友好妇科门诊部执业许可证,由原告朱某春担任负责人,被告詹某太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詹某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管理费。另查明,2005年8月,厦门开元友好妇科门诊部更名为厦门思明友好妇科专科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詹国庆,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周琴,但结合詹某太在厦门友好妇科门诊部更名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仍支付给朱某春厦门友好妇科门诊部医疗管理费的事实表明詹某太当时与厦门思明友好妇科门诊部仍存在关联,其协议继续有效。从2009年1月份起,被告詹某太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思民初字第625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詹某太向原告朱某春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医疗管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13)厦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仍未支付医疗管理费,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思民初字第799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詹某太向原告朱某春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1期间的医疗管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14)厦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原、被告的合作早已经于2005年以原告知情并确认的方式终止,第三人詹国庆设立的厦门思明友好妇科专科门诊部与被告、原告双方无任何关联,且该门诊部亦已经因政府的拆迁行为而于2013年12月停止新业务的营业。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今的医疗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执业许可证二份、收条、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广告合同、医疗广告证明、(2012)思民初字第62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79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春与被告詹某太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朱某春依约配合詹某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厦门开元友好妇科门诊部的执业许可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詹某太负有向朱某春支付医疗管理费的义务。詹某太未依约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医疗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其与被告的合作早已经于2005年以原告知情并确认的方式终止,第三人詹国庆设立的厦门思明友好妇科专科门诊部与被告、原告双方无任何关联,且该门诊部亦已经因政府的拆迁行为而于2013年12月停止新业务的营业。”本院认为,《告知函》的内容与已生效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告知函》不予采信。朱某春请求詹某太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所欠医疗管理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春医疗管理费1855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詹某太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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