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泉禄与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周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36)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417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危虹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周某。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周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9月10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某公司、周某聘请原告到其所有的“新锦雄”轮担任三副,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25日,原告职务变更为二副。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某公司、周某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2月5日,“新锦雄”轮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原告因被拖欠三个月零五天的工资28816.67元而解职离船。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周某向原告支付工资28816.67元;(二)被告某公司、周某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三)被告某公司、周某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4250元;(四)原告就上述第(一)至(三)项债权对“新锦雄”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五)被告某公司、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广海法执字第53-2号扣押船舶命令,拟证明被告某公司、周某系“新锦雄”轮的所有权人,该轮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扣押;2.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船员服务簿复印件以及上海海事局船员业务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船员业务系统)任解职查询情况,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在“新锦雄”轮工作;3.航运信息网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船员工资行情参考,拟证明原告月工资9500元的合理性。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唐山海事局调取了“新锦雄”轮的船舶基本情况。

被告某公司、周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15)广海法执字第53-2号扣押船舶命令,为本院作出的扣押船舶命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船员业务系统任解职查询情况,系从上海海事局官方网站登录查询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适任证书复印件、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虽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船员业务系统帐号和密码登录查询比对,适任证书复印件显示的证书号码、船员服务簿复印件上显示的原告上下“新锦雄”轮的时间与船员业务系统所显示的信息相吻合;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适任证书复印件、船员服务簿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航运信息网船员工资行情查询情况,为航运信息网公布的船员工资行情参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新锦雄”轮的船舶基本情况,系本院依申请从唐山海事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2014年1月30日,原告登上“新锦雄”轮担任三副。12月25日调整为二副。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53-2号扣押船舶命令,将“新锦雄”轮扣押于广东省江门;同日,原告因被告某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解职离船。原告的船员服务簿显示的船名章为“唐山某有限海运有限公司新锦雄”;“新锦雄”为钢质散货船,航行于近海航区,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周某,其中被告某公司占51%、被告周某占49%,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船员服务簿上所盖的船名章以及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某公司的情况看,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劳动者,被告某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声称是被告周某聘请其到船上工作,并由被告周某指派人员向其支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性质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9500元及被告某公司欠其工资28816.67元,在被告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欠原告工资28816.67元及原告每月工资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所在地河北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船期间,被告某公司拖欠其工资2881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8816.6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某负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其诉请被告周某向其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新锦雄”轮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故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4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新锦雄”轮任职服务时间为一年零六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未超过被告某公司所在的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工资28816.67元,系原告在“新锦雄”轮劳动期间所产生的给付请求,均属于船员劳动报酬范围;“新锦雄”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的规定,原告关于工资给付的海事请求对“新锦雄”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系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而依法向劳动者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责任,均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性质,应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对“新锦雄”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支付工资28816.67元;

二、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500元;

三、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

四、原告薛某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新锦雄”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从“新锦雄”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秋

审 判 员 李正平

代理审判员 钟宇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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