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某重工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车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563)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厦门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权、林某木,职员。

被告厦门市某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实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某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权,被告某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志、郭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重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某重工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工业区×××路××号的厂房和空地共计14885.94平方米(其中钢结构厂房面积为5404平方米、钢混结构厂房面积为494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某轮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为半年一付,期初付款即每期到期前10日内付清。租赁合同签订后,某轮胎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相应保证金,某重工公司也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其后,某重工公司将公司名称由“厦门某挖掘机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同时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2014年2月19日,某轮胎公司未依约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864153.03元,后经某重工公司多次催讨,某轮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以三方抹账方式抵扣了其中的474863.04元。2014年8月20日,某轮胎公司再次违约,未按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864153.03元。某重工公司对某轮胎公司进行多次口头催讨无果,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2月12日对某轮胎公司进行书面催讨,但至今未果。某轮胎公司至今尚欠某重工公司租金合计1253443.02元,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还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天数乘以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为155951.23元(864153.03元×147天×0.0005﹢389289.99元×173天×0.0005+864153.03×136天×0.0005)。考虑到双方之间多年的租赁关系,某重工公司不与某轮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某轮胎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为此,某重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轮胎公司向原告某重工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253443.02元、滞纳金155951.23元,合计140939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轮胎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某重工公司主张的房屋租赁情况和尚欠租金情况予以确认,但根据交易习惯,某轮胎公司可以要求某重工公司先开具相应的租金发票,某轮胎公司再支付租金。二、某重工公司的关联企业尚欠某轮胎公司货款245860元,某轮胎公司要求将货款与租金进行抵扣。三、某重工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体现某重工公司已经更改了某轮胎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时间,故应从催收函体现的租金支付时间开始计算滞纳金。四、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原厦门某挖掘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某重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相应调整。位于厦门市海沧区×××路××号(一期厂房、二期厂房)房屋产权人为某重工公司。2005年12月26日,原告某重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轮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某重工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工业区×××路××号的厂房和空地(以下简称案涉厂房、空地)出租给乙方某轮胎公司使用,用于生产装载机结构件及相关产品;租赁期为1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租赁物占地面积为14885.94平方米,其中钢结构厂房面积为5404平方米,前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钢混结构厂房(五层)面积为4942平方米,前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厂房及空地租金自第6年起每年递增2.5%,每年3月1日为租金调整日;租金为半年一付,期初付款,即每期到期日前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按国家及厦门市有关规定,因本合同缴纳的印花税、登记费、公证费及其他有关的税项和费用,按有关规定应由出租人、承租人分别承担等内容。

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实际履行,某轮胎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空地至今,并依约向某重工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1日前10日,某轮胎公司未按时向某重工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8月半年的租金864153.03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抹帐协议》,约定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同意将所欠某轮胎公司的货款474863.04元转付给某重工公司,某重工公司同意由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代为归还某轮胎公司所欠的厂房租金474863.04元。2014年9月1日前10日,某轮胎公司又未按时向某重工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半年的租金864153.03元。2014年12月12日,某重工公司向某轮胎公司发出一份《催收函》,告知某轮胎公司尚欠租金1253443.02元,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但某轮胎公司至今未向某重工公司支付上述尚欠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厦沧经(2007)83号《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关于厦门某挖掘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变更的批复》、《三方抹帐协议》、《催收函》及快递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某重工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等处分。某重工公司与某轮胎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平等协商所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实际履行。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义务,某轮胎公司作为承租方,自2014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轮胎公司共拖欠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一年的租金1728306.06元未付,期间,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以货款抵租金的形式,某重工公司同意抵扣租金474863.04元,故某轮胎公司尚欠某重工公司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租金金额为1253443元。某轮胎公司辩称需要某重工公司先开具相应的租金发票才能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并未作出此项约定,某轮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项交易习惯,故某轮胎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轮胎公司另辩称应以某重工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某轮胎公司的货款抵扣部分租金,并举证增值税发票佐证,但某轮胎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仅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某重工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双方之前的抵扣行为是一种特例,不能成为一种惯例,不同意某轮胎公司提出抵扣请求。本院认为,某轮胎公司的该项辩称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某轮胎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性质类似于违约金,基于某轮胎公司提出的要求减少滞纳金标准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某重工公司因某轮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损失情况等因素,认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具体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某重工公司主张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该主张合法有据,与租赁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某轮胎公司辩称应以《催收函》中体现的付款时间为滞纳金开始计算时间。本院认为,某重工公司在《催收函》仅体现催收租金的内容,并未作出放弃收取滞纳金或修改滞纳金开始计算时间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关滞纳金标准及开始计算时间等事项应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为准,故对某轮胎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某轮胎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46785.4元(864153.03元×147天×0.00015﹢389289.99元×173天×0.00015+864153.03×136天×0.00015)。综上,对于某重工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某车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125344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6785.4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85元减半收取8743元,由原告厦门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被告厦门市某车轮有限公司负担806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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