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3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4825号

原告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

委托代理人宋洁,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洁、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同居,2010年2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出走,直至现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6年原、被告因在同一厂打工相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摆喜酒,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争吵后分居不是事实。原告生育儿子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一起外出打工,虽不在一个厂但在同一个城市;同年农历冬月原、被告一起回到奉节老家,原告在家住了五天后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呆在家,原告走后十天左右被告因脑梗塞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在家养病,原告在外打工赚钱,去年原告汇款30000元回家,今年原告也汇款7000元回家。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房屋查询信息复印件,被告举示的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为证,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尽到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粟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粟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粟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龙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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