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徐某甲、龚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56)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定付、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被告:龚某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龚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定付,被告徐某甲、龚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下半年开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音响。2012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音响,共计货款1072160元。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一半货款,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签收货物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25万元,尚欠货款30216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216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订货单,以证实被告徐某甲签收货物及欠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以证实二被告的女儿徐婷婷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25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甲、龚某甲辩称:1、被告徐某甲系代表国外的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其虽然在订货单上签字,仅是验货人及经手人,而非实际买受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龚某甲没有参与买卖行为,该笔货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付款责任。2、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52万元货款,而后支付的25万元,也不是二被告支付的。3、货款之所以未结清的原因是实际买受人认为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色彩等质量问题,且双方协商不成。

被告徐某甲、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康巴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委托出口协议、装箱单、提单(复印件)等出口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货物系国外公司购买后委托福建康巴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2、进口税收单、现金申请单、通关验证证明、办理出口的支出明细单的翻译文件若干,证明原告货物由外国公司提走继而专卖,并非出售给被告的事实。3、发票、支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外国公司将原告的货物卖给其他企业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被告徐某甲是否货物的买方、被告龚某甲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针对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徐某甲承认系该笔款项系从其女儿徐婷婷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但同时称该款系其代替实际买受人国外公司所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签收货物后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其女儿徐婷婷支付25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甲、龚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在巴西联邦共和国享有永久居留权,但在中国境内拥有住所。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音响,共计货款1072160元。原告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2012年11月12日交付货物,被告徐某甲验收后在载明货款金额的订货单中签名为凭。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一半货款,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被告徐某甲签收货物后,已经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某甲通过其女儿徐婷婷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25万元,尚欠货款30216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徐某甲交付货物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徐某甲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并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支付余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龚某甲系共同买受人;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原告以被告龚某甲系被告徐某甲妻子为由要求被告龚某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辩称其系实际买受人的代理人而非实际买受人,与其在签收货物时签署本人名字且在收货后通过其女儿银行账户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其在收货2个月后仍支付部分货物的行为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某甲有关不需承担本案责任的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货款302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将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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