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与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3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03号

原告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定萍、人民陪审员杜正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甘鹏,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春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 我于2008年7月至今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于2013年7月5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因我超龄,而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奉节仲不字(2013)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卜某某自2007年6月6日起就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卜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出生于1952年6月6日。被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被告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为原告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2013年7月22日原告卜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现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奉节劳仲不字(2013)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卜某某从2008年7月至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1份,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参保证明1份,奉节劳仲不字(2013)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被告方举示的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卜某某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某公司于2012 年5月18日才为原告卜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但原告卜某某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因被告某公司从2008年12月16日起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原、被告认可的案件事实和本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至迟于2008年12月16日即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便依法终止,虽然原告从事的采煤工作属于特殊工种,但因原告并非职业工人而系农民工,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60周岁而不应为55周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柱华

审 判 员 黄定萍

人民陪审员 杜正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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