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56)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4409号

原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洪,男,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洪、冯书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收到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652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煤矿职工,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9652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原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工人,2009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至今未退保。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12月10日被告所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陆级无护理依赖。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6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4元,以上款项共计19652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3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参保证明,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某公司务工期间患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享有的应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9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99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4元共计100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奉节县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正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记全

工伤保险待遇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