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应某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26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红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应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柴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经原告公司股东邬某介绍进入原告公司浙B×××××号客车从事售票员工作。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在刘某所有并驾驶的浙B×××××号客车途经兴宁北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随车售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4月2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被告是经邬某介绍到刘某的车辆上代班售票,工资由邬某代为支付,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的医疗费由刘某支付。这表明被告非原告招用,双方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对邬某招用被告代班售票不知情,也不存在事后认可问题。原告招用职工一般应履行相应程序,如填写用工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进行职工备案登记等,但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未委托邬某招用职工,其虽具有股东身份,但无权代表公司招用职工,邬某或刘宽森雇佣被告系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原告应予认可该行为的法定事由。刘某支付被告医疗费及与被告签订意外事故和解协议书的行为,已表明被告的用工者为刘某而非原告。原告各股东即营运车主拥有经营自主权,各自经营,其自行招用代班售票员并支付工资,代班售票员不纳入原告公司管理,不视为原告员工。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加盖原告印章的证明文件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刘某系浙B×××××号客车车主、被告经邬某介绍到该车售票、被告自认工资由邬某代为支付、医疗费由刘某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意外事故和解(调解)协议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险医疗审核表及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已获得93777.54元、被告与刘某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应某红答辩称,被告由原告单位股东邬某介绍进入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商定月工资为2100元,由公司统一安排到浙B×××××号客车售票,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安排。浙B×××××号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主要往返于宁海、西店之间。2013年3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确为原告公司招用、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1.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三份,拟证明浙B×××××号客车系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

2.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月工资2100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系原告公司,刘某是否接受原告公司委托处理该事故被告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是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刘某,被告经邬某介绍到刘某车上售票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被告为获得保险理赔,起草好内容后到原告处盖章,并未征得原告负责人同意,也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对印章应尽到保管义务,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被告经原告公司股东邬某介绍到原告公司的浙B×××××号客车从事售票员工作。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在刘某驾驶的浙B×××××号客车随车售票,途经兴宁北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邬某系原告公司股东,亦是原告公司另一辆客车的车主。刘某系浙B×××××号客车的车主,亦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客车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条件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自认公司系挂靠经营,由50名股东组成,从事宁海往返西店之间的道路客运,客车均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各有车主,车主各自经营,统一售票。浙B×××××号客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其车主和驾驶员为刘某。2013年3月14日,被告第一次随车售票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公司售票员,服从于原告公司的岗位管理,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原告宁海县某某客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丹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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