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04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对女儿未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⑵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叶某乙出生的事实;

⑶(2013)甬宁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一直生活在一起。2012年9月,被告曾搬回娘家居住,但经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便搬回原告家里。被告辞职在家照顾小孩,目前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与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婚生女儿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叶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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