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等与吴某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605)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商初字第2347号

原告叶某,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徐某某,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5*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徐某某与被告吴某、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徐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吴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徐某某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加工石料,经结算两被告欠加工费594540元,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书写欠条认可欠款,且已支付394858元,尚欠199682元至今未付,原告叶某、徐某某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加工款1996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96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叶某、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1份;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信息1份;

3、两被告共同书写的证明1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

4、增值税发票7份;

5、照片9张。

被告吴某辩称,欠款属实,应该还款,希望只还本金,不计利息。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认可欠加工费的事实,但两被告之间对各自承担的欠款数额有过约定,被告高某某已经将属于自己应归还的部分归还,两原告对此也认可,故被告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叶某、徐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两份;

2、两被告在结束合伙生意时对还清外债的约定一份;

3、原告叶某、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录音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高某某向原告叶某、徐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叶某、徐某某生产石子款计594540元。落款人为:章丘市闫家峪某石料厂高某某吴某。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吴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欠叶某款,由高某某、吴某来还,谁要的款早就谁给叶某,特此证明。2012年11月18日、12月26日原告叶某、徐某某向被告高某某出具收条两张,收到被告高某某欠款合计294652元。另,原告叶某、徐某某自述被告吴某2013年5月底偿还100000元。

另查明,章丘市闫家峪某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某某,于2012年9月6日注销。被告吴某、高某某称两人为合伙关系,为了注册方便,成立独资企业,实际章丘市闫家峪某石料厂为两人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高某某向原告叶某、徐某某出具594540元的欠条,证明章丘市闫家峪某石料厂欠原告叶某、徐某某石料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款由被告吴某、高某某偿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吴某、高某某的还款情况,两被告已归还394652元,尚欠199888元,对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其与吴某对欠款有分担约定,鉴于被告吴某不予认可,且原告叶某、徐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叶某、徐某某要求被告吴某、高某某偿还欠款199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199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原告叶某、徐某某起诉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叶某、徐某某欠款19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叶某、徐某某利息,利息以199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晓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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