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松,杨某与杨某灯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7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428号

原告某松,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松、杨某与被告杨某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松、杨某法定代理人罗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玉诉称,原告某松、杨某系被告杨某灯之子。2011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罗某玉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幢×单元××房屋(因户口登记错误,该房屋实际坐落为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幢×单元××号,房地产权证号为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0××××号,登记权利人为杨某灯)产权归原告某松、杨某所有,罗某玉对该房屋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杨某灯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与罗某玉离婚后,原告即接受了被告与原告母亲罗某玉的赠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玉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被告均没有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该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灯与原告某松、杨某之母罗某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在奉节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屋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某松、杨某所有,原告某松、杨某之母罗某玉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杨某灯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并约定了原告某松、杨某由罗某玉抚养监护。

还查明,双方约定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幢×单元××号房屋因户口登记错误,该房屋实际坐落为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幢×单元××号,房地产权证号为奉节房地证2005字第00610号,登记权利人为杨某灯。

上诉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罗某玉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杨某灯与原告之母罗某玉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松、杨某之母罗某玉与被告杨某灯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双方共同赠与某松、杨某,某松、杨某之母罗某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接受被告杨某灯的赠与,其赠与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某松、杨某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之母罗某玉与被告杨某灯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某松、杨某由其母罗某玉抚养监护,故,罗某玉作为原告某松、杨某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幢×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给原告某松、杨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灯负担,被告杨某灯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某松、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衍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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