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娟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493)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商初字第1687号

原告:吴某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号。

代表人:毛某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12146***),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娟为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丹丹,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60日,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娟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户名为吴某娟,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支付条件为凭密码支取。2014年7月3日、7月4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该账户内存款80 000元。后原告发现该账户内80 000元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走。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开通过手机银行业务,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更没有向他人提供过银行卡或者泄露密码。原告随即向宁海县公安局报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并审查储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人盗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订立的储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0 000元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吴某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签约一站通综合金融服务申请单(个人版)》、业务受理单及银行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且该账户办理时未开通手机银行业务的事实;

2.《某某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存入的80 000元被他人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走的事实;

3.某某银行手机银行业务介绍截图二份,拟证明如通过手机银行客户端自助注册开通手机银行,其中自助注册小额支付的限额为每日1 000元,每月累计5 000元的事实。

另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号码为189××××7839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答辩称:原告存款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分二次转账划走,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一、原告在接到假冒汇丰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贷款的电话后,根据该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业务。事后,原告将该账户的卡号、密码等信息告知了该人员,又按照该人员的要求在手机上下载了一款“民生银行证书”的恶意软件。2014年7月1日,假冒汇丰银行工作人员再次电话联系原告,表示贷款已经审批完成,需要原告到民生银行再开立一个银行账号,且不能开通短信通知等业务,并要求原告存入一定资金,在资金存入后的次日发放贷款。原告根据要求,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处开立了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70 000元,当日被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划走,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10 000元,当日再次被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划走。二、原告声称并未向他人泄露过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密码,理由难以成立。账户密码系原告自行设定,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被告及他人无从知晓。原告称卡内存款被转走并非本人操作,而是由他人实施。假定该事实成立,说明交易人必须明确知晓该账户的交易密码。而该交易人获取密码只有两种可能,一为原告告知,二为原告无意间泄露。此种情况下银行对于基于正确密码发生的交易不存在过错。三、原告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在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后以下挂方式追加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其后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交易。被告根据交易人正确的密码等操作指令办理交易,完全合法,不存在违规。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录音录像一份,拟证明原告由于自身过错将卡号、密码等提供给他人并按他人要求下载软件导致存款被他人转走的事实;

2.风险提示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时被告向其提示了风险的事实;

3.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报警笔录、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资料传真、陈毅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的事实;

4.短信提示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账号为62×××52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内存款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被转走,交易过程中被告均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短信验证码的事实;

5.业务受理单及系统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账号为62×××52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于2014年7月1日10:20分左右开通,于2014年7月1日11:43分通过手机银行以下挂形式追加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并非是自助注册开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账户是适用该方式开通手机银行,且该证据主要是关于小额支付功能的介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认为根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一直与所谓银行贷款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存在泄露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密码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原告与所谓贷款办理人员的通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并将密码等告知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根据他人指示向他人透露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卡号、密码及对应的手机银行密码并按他人要求下载了所谓“民生银行证书”软件等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能据此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进行了风险提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未就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并将密码等告知他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相关身份信息透露给他人,并根据他人指示向他人透露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卡号、密码,另就该账户开通了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89××××7839等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手机未收到相关短信验证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民生银行向手机号为189××××7839的手机发送过短信验证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表示对开通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时间已记不清,另本人也未就该账户开通过手机银行服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的开通时间及通过手机银行下挂形式追加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接到号码为158××××4156的电话,表示可为其办理贷款。原告遂根据其要求向其传真有关身份信息等资料。此后,原告又接到号码为4008208828的电话,与其沟通办理贷款事宜。后原告再次接到办理贷款人员电话,并根据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以收取贷款,同时就该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为189××××7839。手机银行的密码与该账户密码一致。原告将该账户的卡号、密码等透露给此前的办理贷款人员。并根据办理贷款人员要求在手机号为189××××7839的手机上下载了所谓“民生银行证书”的软件。2014年7月1日10:20分左右,原告再次去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绑定手机号同为189××××7839。同日11:43分左右,该账户通过登陆手机银行以追加方式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功能。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70 000元,同日该70 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陈毅的账户。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10 000元,同日该10 000元再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陈毅的账户。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经现场演示查明,某某银行手机银行按照客户号签约,签约后客户可根据需要,通过手机银行相应功能,添加或删除其在某某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的任意账户使用或停止使用手机银行服务。客户通过手机银行添加在某某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的其他账户使用手机银行服务时,需输入拟开通手机银行账户的交易密码,同时输入对应的短信验证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业务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继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并没有向被告申请就该账户开通手机银行,且该账户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收到被告方发送的短信验证码,原告也未将该账户的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故原告账户内存款被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未在被告柜台处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业务,但原告曾就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在被告柜台处开通了手机银行,通过登陆手机银行,在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后可以追加方式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故原告未在柜台处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原告涉案账户未开通手机银行以及在开通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称通过登陆手机银行以追加方式就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功能不符合有关规定,涉案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应去柜台办理。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未对通过登陆手机银行追加新的账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作出禁止性规定,银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这种功能并无不可。第二,原告称涉案账户交易过程中,从未收到过银行所发送的短信验证码。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系统已经向号码为189××××7839的手机发送了短信验证码。原告未收到短信验证码,很可能系由于其根据他人要求在手机上下载了所谓的“民生银行证书”这一恶意软件所导致。第三,原告称其从未将涉案账户密码泄露他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听信他人可办理贷款,根据他人要求在被告处办理了账号为62×××83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以收取贷款,同时就该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码为189××××7839。手机银行的密码与该账户密码一致。对于该账户的密码及手机银行密码,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而是将它透露给了所谓的贷款经办人,为他人登陆手机银行追加开通涉案账户手机银行业务及办理转账等提供了便利。而涉案账户的密码,只能由原告持有和操作,被告也无从知晓,原告虽声称未将密码泄露他人,但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原告与所谓贷款办理人员曾多次电话沟通,存在泄露密码的可能,且即便原告未将密码泄露给他人,他人以其他方式知悉密码后并据此进行操作和交易,也无法认定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第四,纵观全案情况来看,原告涉案账户存款被转走极有可能系因犯罪行为而造成,不应当归咎于被告的原因。被告根据他人交易指令及正确的密码等办理交易,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账号为62×××52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郑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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