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6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亚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邵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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