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礼与闫某琴、杨某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07)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82号

原告闫某礼。

委托代理人郑艳、乔晓敏(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琴。

被告杨某营。

委托代理人杨某霖。

原告闫某礼诉被告闫某琴、杨某营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乔晓敏、被告闫某琴、杨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礼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99年1月被告杨某营及其妻闫某琴将其名下位于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卖给原告闫某礼所有。1999年1月21日原告闫某礼将80%的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与被告杨某营,并出具依据。1999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营也签订协议书载明经杨某营同意将龙7-1-4-19号房卖给闫某礼名下,并协助将应有手续办妥,特立字为证明。后原告闫某礼又于1999年11月30日向其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20%的房款,因为原告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政策是职工名下只能有一套房屋及房改房政策问题,单位暂时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但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同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事实,后原告儿子成年准备结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现二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强行撬开门锁自己住进去,并声称房子不卖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二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原告闫某礼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琴辩称,首先,该房屋所有权是我单位的福利分配,并予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1989年母亲去世,父亲名下有一套房产,因为住房面积超标并且父亲年迈多病,一人居住无人照料,当时父亲考虑到原告一家三口住房比较紧张,便同原告协商将四号房屋与其互换,要求与老人一起居住并由其照料生活起居,但是原告不同意,不愿意跟随老人居住照料起居。后经子女们协商,由我照料,随即为了方便照顾老人,便把我爱人户口迁至父亲名下,正好符合当时住房政策,房屋也不会出现面积超标。房改时,由于需要支付一定的房款额,但其他几个儿女均不愿出资购买,便由我夫妻出资购买,一家人同意以后父亲过世后,名下房产由我夫妻继承产权。98年父亲去世后,原告向我们提出孩子大了,自己家住房困难,希望我夫妻将名下××路×房产借住给他们家,如若我夫妻不愿意便叫其儿子居住到×号街坊房屋。当时我姐姐因为房屋改造无房居住便借住在××路房产,为了照顾闫某礼避免家庭矛盾,我姐姐搬出此房产,借给闫某礼使用。从此以后,我兄妹二人便无来往,直至2010年左右原告儿子结婚时,我夫妻参加其婚礼时原告告知我夫妻他已把××路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二十私自购买,要求我夫妻把我们剩余的百分之八十产权出卖给他,当时我夫妻明确告知他此房屋为单位福利房,不可能卖给他,告知他我们孩子已经到了婚龄,需要用房,希望他归还房产。后多次找其归还××路房产钥匙,其同意归还却总找百般理由推脱,说房屋有人租住,等房客退房便归还钥匙。直至2014年元月,我公婆因为身体有××需要长期居住并进行人员陪护,我便再次让孩子去索要××路房产钥匙,但闫某礼还是不肯归还,无奈之下儿子便把××路的房屋给强制打开。一直以来此住房物业费、水电费、杂费均在我爱人名下,物业费、水费我们均有交纳,而电费出于我们未居住,所以谁居住谁交纳。今年8月份起,闫某礼便不再交纳此住房水电费用,所有费用均由我交纳。今年9月份,我本人接到涧西区法院下达的应诉通知书,告知我被闫某礼起诉,其要求我把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馈送他,并帮助办理房产过户。1999年原来以孩子上高中家里住房紧张向我提出借房请求,本人念亲戚情分,答应借他使用,并收了原告押金10000元,并于1999年元月21日向闫某礼打了收条。但原告信口雌黄把1万元说成是卖房款,编造了卖房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并依此作为卖房依据,企图霸占我夫妻房产据为己有,并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简直是抢了我的钱还叫我帮他数钱递给他,天理何在?亲情何在?法理何在?当年由于兄妹情谊以及他生活条件略差,我将房租借住予他,现如今原告生活条件已经不是单单的小康生活,仅我所知他们家现有房产两处,私家车一部。我已退休在家,爱人常年有病在身,工资每月只有200多元,名下只此一套单位分配我的福利房产,儿子也快30未婚无业。当年原告住房紧张我们好心帮他,舍弃小家成全大家,现如今我们困难,原告却上演了现实版的东郭先生和狼的故事。不仅如此更是引起我们其他几个兄妹之间的矛盾,挑拨我的二哥也企图争夺我家的房产,多次来我家中撒野纠缠,更甚在大庭广众对我大打出手,实在有悖人之常情,亲情伦理。综上所述,闫某礼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帮其办理过户,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讼并保留被告的反诉权利,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我没有卖给原告房子,卖房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杨某营辩称,1、现在就原告提出的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答辩如下。原告1999年以孩子上高中家里房子小(只有一间10多平方)生活不太方便为理由向被告提出借住××街坊×号楼×单元××室房屋,当时闫某琴念兄妹情分,答应借给他使用,但是我不同意,向闫某琴讲明你现在借给他,咱儿子长大了怎么办,再一个,你哥哥为人不厚道,到时候霸占房子怎么办,故向原告提出收取押金一万元一事。岳父过世时,闫某琴几个子女商量划分财产,由于岳父所住四号街坊房屋是我夫妻出全资购买,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故请兄妹几个共同签证父亲居住的房屋为我夫妻出资购买,兄妹四人其中两人都签证认可我夫妻房产归属一事。以后我们就没再来往,直至2010年左右原告孩子结婚时通知我们参加婚礼,原告孩子已经购买了住房,我们向其提出自己孩子马上到婚龄,希望其把××路住房归还,当时原告同意归还,说现在房子有人租住,迟些日子等租房人退房便归还。之后我儿子去找对方要房屋钥匙,对分百般推托,今年6月份,我母亲因为身体有××需要长期居住并进行人员陪护,我便再次让孩子去索要××路房屋钥匙,但原告还是不肯归还,无奈之下儿子便把××路的房屋给强制打开。一直以来此住房物业费、水电费,杂费均在我名下,物业费、水费我均有缴纳,而电费出于我未居住,所以谁居住谁缴纳。今年8月份起,原告便不再缴纳此住房水电费用,所有费用均由我缴纳。今年9月份,我本人接到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的应诉通知书,告知我被原告起诉,其要求我把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馈送他并帮助办理房产过户。1999年原告以孩子上高中家里住房紧张向我提出借房请求,本人念亲戚情分,答应借他使用,并收了原告押金10000元,并于1999年1月21日向原告打了收条。但是原告信口雌黄把1万元说成是卖房款,编造了卖房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并依此作为卖房依据,企图霸占我夫妻房产据为已有,并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简直是抢了我的钱还叫我帮他数钱递给他,天理何在?亲情何在?法理何在?2、原告以住房紧张,生活不方便为由向我们提出借住房屋,我们念在兄妹情分答应让他使用,但原告10多年来未居住一天,并且未经同意,擅自将此房长期租赁收益数万元,此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此房所有人,现如今原告居住条件已明显改善,名下有两套房产并私家车一部,还在编造虚假证据,制造此房屋产权买卖假象,企图霸占我们的血汗房产。我常年有病在身,工资每月只有200多元,名下只此一套单位分配我的福利房产,儿子也已快30未婚无业,当年原告住房紧张我们好心帮他,舍弃小家成全大家,现如今我们困难,原告却上演了现实版的东郭先生。不仅如此更是引起我们其他几个兄妹之间的矛盾,挑拨我爱人的二哥也企图争夺我家的房产,多次来我家中撒野纠缠,更甚在大庭广众对我爱人大打出手,实在有悖人之常情,亲情伦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帮其办理过户,于法无据,于情无理。同时本人保留向原告追交几年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并保留被告的反诉权利。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礼与被告闫某琴系兄妹关系(二人父亲为案外人阎殿振),被告闫某琴、杨某营系夫妻关系。

1999年1月4日,闫某琴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已故,现留下4-27-3-3楼302房二室一厅一套新房,经子妹们商量,同意将此房交小妹闫某琴使用。小妹闫某琴将龙7-7栋-1-4楼一间半一套旧房子,转交给大哥闫某礼使用,并将应有手续办妥。特立字为证明。

1999年1月8日,第一拖拉机制造厂配件厂行政科、一拖(洛阳)模具厂、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办公室共同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房产科我厂职工闫殿振及配偶都已去世,模型厂同意其4-27-3-3-59(60)号住房转装二分厂的小女儿闫某琴;闫某琴现龙7-1-4-19号住房转阎殿振大儿子闫某礼(配件厂)。请给于办理住房手续。

1999年1月21日,杨某营以收款人名义出具名为《收到》的材料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闫某礼购龙7-1-4-19号房款人民币壹万圆整。

1999年12月24日,杨某营分别出具《协议书》、《证明》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杨某营同意将龙7-1-4-19号房转交给闫某礼名下,并协助将应有手续办妥,特立字为证明。《证明》内容为:此次办理龙7-1-4-19号,房产权、交款贰仟柒佰零玖元,是闫某礼本人自己交的,特此证明。

2014年9月5日,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阎荣礼”与原告闫某礼系同一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协议书》、《证明》、《收到》等书面材料中显示的龙7-1-4-19号房屋与坐落于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的房产系同一房屋提出异议。同时,显示两套房屋基本信息的资料中记载的房屋基本信息也一致。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产权人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房改房,目前该房屋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及产权界定卡,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告闫某礼与被告闫某琴、杨某营没有形成一般意义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被告闫某琴、杨某营出具的相关《协议书》、《证明》、《收到》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结合涉案房屋为原产权人系当事人工作单位的房改房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闫某礼与被告闫某琴、杨某营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房屋转让行为已经经过原房屋分配(产权)部门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被告闫某琴、杨某营应当依法协助原告闫某礼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原告闫某礼提出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目前并无合法依据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闫某礼所有,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琴、杨某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闫某礼办理位于涧西区××街坊×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的过户手续,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闫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785元,由原告闫某礼负担500元,被告闫某琴、杨某营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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