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某某劳保用品厂与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388)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商初字第00797号

原告睢宁县某某劳保用品厂,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庆安镇某某村某组。

诉讼代表人房某,该厂厂长。

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第*工业园内,某某路西,某某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邱某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宁县某某劳保用品厂(以下简称某某劳保厂)诉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保厂诉讼代表人房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保厂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保用品,截至2015年10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26.2元,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7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法立即给付货款,请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劳保用品。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26.2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原告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3726.2元,有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宁县某某劳保用品厂货款537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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